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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民三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荣越船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荣越船货代理有限公司,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民三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荣越船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叶国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法定代表人:牟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传萍,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二条巷**号***室。系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法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唐晓莉,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荣越船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荣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两江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3)大海鲅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营口荣越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营口荣越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营口荣越船货代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5元,减半收取为7272.5元,由上诉人营口荣越船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善超代理审判员  张岩松代理审判员  樊春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