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光、蓝某源、韦某强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光,蓝某源,韦某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光,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韦乡棉,男,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蓝某源,男,1975年9月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强,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转逮捕,2013年12月11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其家中。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光、蓝某源、韦某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光、蓝某源、韦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份,被告人卢某光在岩滩水电站二期扩建工程部平台处盗窃得三袋钢管管扣,并驾驶本单位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Q****”的皮卡车将盗得的管扣拉至岩滩镇左岸一废旧收购点出售,获得赃款180多元。几天后,卢某光又在岩滩水电站二期扩建工程部平台处盗窃得四袋钢管管扣,出售给同一家收购点,获得赃款230多元。经鉴定,卢某光所盗窃的7袋管扣价格为630元人民币。二、2013年5月份,被告人卢某光在岩滩水电站二期扩建工程部平台处车辆上盗窃得柴油4桶,每桶装重为25公斤,共计100公斤柴油。后将柴油卖给废旧收购点老板韦某强,获得赃款560元人民币。几天后,卢某光再次用同样手段盗得4桶共100公斤柴油,卖给韦某强,又获得赃款560元。经鉴定,卢某光所盗窃的8桶柴油价格为1797元人民币。三、2013年5月份,被告人卢某光伙同陆某毅(另案处理)盗窃岩滩水电站二期扩建工程部内的废旧钢材1500斤,并用工地的工程车辆拉至岩滩镇常吉村那拉屯的公路边将钢材出卖给收购废旧的老板,共获得赃款1100多元。经鉴定,被盗的钢材价格为1200元入民币。四、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蓝某源事先与被告人韦某强合谋,由韦某强提供油桶,蓝某源负责盗窃柴油,再由韦某强驾驶三轮助力车进入工地把柴油拉出来,韦某强付给蓝某源每桶150元。当晚21时许,蓝某源利用上夜班的机会拿着韦某强提供的2个25公斤装的油桶在大化县岩滩水电站二期扩建工程“弃碴场”处盗得柴油2桶,共重50公斤柴油,盗得柴油后打电话给韦某强,由韦某强到藏匿柴油的地点拉油。次日,蓝某源伙同韦某强再次用同样的手段在同一地点盗得柴油共六桶,其中五桶是25公斤装的,一桶是15公斤装的,共140公斤柴油。经鉴定,蓝某源、韦某强所盗窃的8桶柴油价格为1708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光、蓝某源、韦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光、蓝某源、韦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三被告人认为,其犯罪较轻,且已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光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光罪名成立。但认为,被告人卢某光犯罪后,始终认罪,并退赔所得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其被抓获后,两个年幼的小孩无人看管,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卢某光适用缓刑或管制。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份,被告人卢某光在岩滩水电站二期扩建工程部平台处盗窃得三袋钢管管扣,驾驶本单位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Q****”的皮卡车将盗得的管扣拉至岩滩镇左岸一废旧收购点出售,获得赃款180多元。几天后,卢某光又在岩滩水电站二期扩建工程部平台处盗窃得四袋钢管管扣,出售给同一家收购点,获得赃款230多元。经鉴定,卢某光所盗窃的7袋管扣价格为630元人民币。二、2013年5月份,被告人卢某光在岩滩水电站二期扩建工程部平台处车辆上盗窃得柴油4桶,每桶装重为25公斤,共计100公斤柴油。后将柴油卖给废旧收购点老板,获得赃款560元人民币。几天后,卢某光再次用同样手段盗得4桶共100公斤柴油,卖给他人,又获得赃款560元。经鉴定,卢某光所盗窃的8桶柴油价格为1797元人民币。三、2013年5月份,被告人卢某光伙同陆某毅(另案处理)盗窃岩滩水电站二期扩建工程部内的废旧钢材1500斤,并用工地的工程车辆拉至岩滩镇常吉村那拉屯的公路边将钢材出卖给收购废旧的老板,共获得赃款1100多元。经鉴定,被盗的钢材价格为1200元入民币。四、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蓝某源事先与被告人韦某强合谋,由韦某强提供油桶,蓝某源负责盗窃柴油,再由韦某强驾驶三轮助力车进入工地把柴油拉出来,韦某强付给蓝某源每桶150元。当晚21时许,蓝某源利用上夜班的机会拿着韦某强提供的2个25公斤装的油桶在大化县岩滩水电站二期扩建工程“弃碴场”处盗得柴油2桶,共重50公斤柴油,盗得柴油后打电话给韦某强,由韦某强到藏匿柴油的地点拉油。次日,蓝某源伙同韦某强再次用同样的手段在同一地点盗得柴油共六桶,其中五桶是25公斤装的,一桶是15公斤装的,共140公斤柴油。经鉴定,蓝某源、韦某强所盗窃的8桶柴油价格为1708元人民币。另查明,广西水电工程局岩滩水电站二期工程经理部已从被告人卢某光的工资内扣除全部赔偿款;2013年5月29日,广西水电工程局岩滩水电站在公司内部对被告人卢某光进行通报批评;2013年11月29日,广西水电工程局岩滩水电站扩建二标工程经理部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卢某光表示谅解。再查明,2013年1月7日,广西水电工程局岩滩水电站扩建二标工程经理部收到韦某强交来赃款1842.50元人民币。又查明,2013年10月11日,公安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曾高源的犯罪事实时,被告人曾高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他案件的线索,使公安机关能对某涉嫌盗窃案件的侦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韦某贤的陈述,证人韦某科、蓝某兴、苏某开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岩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卢某光、蓝某源、韦某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内容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光,蓝某源、韦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实施犯罪后,当庭认罪,且被告人卢某光积极退赃,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蓝某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韦某强案发后已全部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光、蓝某源、韦某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光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蓝某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韦某强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审判员 韦敬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群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