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从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吴老培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从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9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30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袁建黔,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袁建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吴XX酒后到被害人吴XX(被告人吴XX的二哥)家,因山田纠纷与被害人吴XX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回家拿得一把剁草刀,转回到吴XX家,将吴XX家的大门砍坏,后又砍伤吴XX的头部、手臂。经从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XX的伤属重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吴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达成了赔偿医疗费等共计6万元的协议,当场兑现3万元,剩余3万元定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表示对被告人吴XX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XX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本院的(2014)从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从江县公安局下江镇派出所的证明,巨洞村民委的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被告人的指认现场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证人奶XX、吴XX、吴XX、刘XX、陈XX、张XX、石XX、吴XX、吴XX的证言;被害人吴XX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吴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经考察,被告人吴XX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考虑到被告人吴XX与被害人吴XX属亲兄弟关系,案发前二人关系较好,且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吴XX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被非法���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7日自2019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洪初审 判 员 潘永和人民陪审员 莫仕模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春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