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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中华与李中华、李京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中华,李京成,李贵成,李东良,郑子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守运,该公司职工。被告李中华,农民。被告李京成,农民。被告李贵成,农民。被告李东良,农民。被告郑子祥,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中华、李京成、李贵成、李东良、郑子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财产保全费381元,以上共计732元,由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负担。审 判 长  栾玉成人民陪审员  吴忠利人民陪审员  臧永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