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花民初字第0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何良与徐健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良,徐健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花民初字第0865号原告何良,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生。被告徐健林,男,汉族,1959年12月6日生。原告何良与被告徐健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良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原告作为中介,将其所有的位于花桥镇金城花园XX号楼XXX室出售给梅某某,合同签订后,梅某某支付了三万元人民币定金后,被告悔约,不同意出售,并于2011年11月7日与梅某某及原告一起达成协议,被告将已收的三万元定金退回给梅某某并赔偿贰万伍仟元,同时由被告赔偿中介方贰万伍仟元人民币。协议达成后,被告迟迟未将中介费及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9000元,并赔偿人民币25000元;另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5000元。被告徐健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由原告作为中介方,促成被告徐健林(甲方)与案外人梅某某(乙方)达成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由被告徐健林将其位于昆山市花桥镇金城花园XX号楼XXX室出售给梅某某,该合同上有被告徐健林作为甲方的签字,有梅某某作为乙方的签字,有原告何良作为中介方花怡房产经办人的签字。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徐健林作为甲方、案外人梅某某作为乙方、昆山市花桥花怡房产中介所作为中介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违约协议,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在2011年10月10日签订购买协议,乙方购买徐健林在昆山市花桥镇金城花园XX号楼XXX室面积142㎡,包括车库在内,已付定金叁万元整。因甲方家属不愿意出售,甲方愿意违约赔偿乙方贰万伍仟元整,甲方支付中介方贰万伍元整,在2011年11月14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房屋定金和违约金总计人民币捌万元整”。协议上有徐健林作为甲方的签字,有梅某某作为乙方的签字,有中介方昆山市花桥镇花怡房产中介所的盖章。该协议虽然载明“甲方支付中介方贰万伍元整”,但结合协议后一句“在2011年11月14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房屋定金和违约金总计人民币捌万元整”的表述,以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000元的诉求,应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又查明:昆山市花桥镇花怡房产中介所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其经营者为何良,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昆山市怡心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花桥分公司房屋买卖成交合同,房屋买卖违约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健林因不能履行与案外人梅某某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以房屋买卖违约协议的形式承诺支付原告25000元作为赔偿金。协议达成后,三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原告赔偿金,违背了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健林支付原告何良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15元,由被告徐健林负担。此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冯建明人民陪审员 杨 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