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图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诉被告潘甲、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潘甲,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图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程某,男,1999年4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冯某(系程某的母亲),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被告潘甲,男,1999年2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潘乙(系潘甲的父亲),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于某,男,1998年12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某(系于某的奶奶),女,1949年11月8日出生。原告程某诉被告潘甲、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被告潘甲的法定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19时许,在图们市月宫街中医院旁胡同内,被告潘甲伙同被告于某,殴打原告程某,被告潘甲用右拳殴打原告程某右侧面部,将原告打倒在地后,又用右脚踢原告左侧腿部,被告于某用脚踹原告的腿部,二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依法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1、医疗费1737.19元;2、眼镜费1000元;3、裤子费98元;4、交通费110元,其中去延吉看病花去交通费40元,去派出所4次花去交通费40元,在图们看病花去交通费20元,起诉后去派出所开具证明花去交通费10元;5、营养费1000元;6、精神损失费500元;7、原告母亲冯某的误工费1200元(200元×6天),其中去延吉看病误工1天,在家照顾原告误工2天,去派出所报、结案误工2天,来法院开庭两个上午算误工1天;8、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甲辩称,原告所述侵权的事情属实,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有异议。异议如下:1、我只同意支付原告前两次看病时产生的医药费,因为原告在前两次看病都没有检查出毛病的情况下,原告又后续重复检查了很多次,并且都没有查出毛病,所以我不同意支付;2、原告主张的眼镜和裤子的赔偿费,我方认为应先折旧后再计算赔偿;3、交通费中去延吉看病的40元同意支付,打车去派出所的交通费40元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可以做公交车或者走路去,在图们医院看病的交通费20元同意支付,打车去派出所开证明产生的交通费10元不同意支付,因为我看见原告母亲是走道去的派出所,出租车票子是之后找人要的;3、营养费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是正在发育的阶段,本身就需要补充营养,不是因为被打后才需要补充营养;4、精神损失费也不同意支付;5、误工费不同意支付,因为孩子打架与大人的损失无关,并且原告母亲误工时也不是整天的耽误。被告于某辩称,原告所述侵权的事情属实,关于赔偿数额方面的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图们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两份。证明2013年10月3日19时许,在图们市月宫街中医院旁的胡同内,被告潘甲与原告程某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潘甲伙同被告于某将原告程某殴打,图们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潘甲罚款叁佰元整,给予被告于某罚款贰佰元整的事实。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3、图们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程某在此次事件中受伤程度的事实。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4、图们市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原件6张、图们市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3份、图们市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2份、延边大学附属医院MRI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程某在医院治疗检查情况的事实。被告潘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组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在每次检查中都没有发现毛病的事实。被告于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图们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原件10张、延边医院门诊票据原件3张。证明原告在图们市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007.19元。在延边医院治疗检查花费医疗费730元,以上共计1737.19元的事实。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6、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16张)。证明原告在治疗和维权过程中共花费交通费1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理性提出异议。7、图们青波眼睛验配镜单原件二份及发票14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7日配镜花费1000元,因本次被打眼镜损坏于2013年10月8日配镜花费1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打架时原告没有佩戴眼镜。8、裤子一条。证明原告因被打造成裤子损坏的事实。被告潘甲认为裤子应当折旧算赔偿,并且要求原告出具购买裤子时的正规发票。被告于某与被告潘甲的质证意见一致。9、证明一份。证明因为这次争执去派出所报案导致原告母亲冯某误工两天的事实。被告潘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明中原告报案的时间只用了一个半小时,更改错别字的时间只用了三个半小时,原告母亲的误工时间还不到一天,证明不了误工两天的事实。被告于某法定代理人未出庭质证。10、交通费票据原件两张。证明原告去派出所开证明来回打车花费交通费10元的事实。被告潘甲表示原告母亲是走路去开的证明,出租车票据是后来要的。被告于某法定代理人未出庭质证。被告潘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图们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眼镜的镜片折旧后评估价为290元,裤子折旧后评估价48元,合计338元,而原告镜框并没有损坏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潘甲所述的镜框没有损坏有异议,原告去配眼镜时镜框已经扭曲了,用不了了,所以才配了新的眼镜。被告于某法定代理人未出庭质证。被告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对原告程某的英语补习班老师张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程某在被二被告殴打后仍然戴着眼镜,眼镜左侧镜片上有5厘米的裂痕。原告程某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潘甲认为根据笔录,张某说明眼镜只坏了1个镜片,还可以修复不需要直接更换,原告是2011年购买的眼镜片,要求折旧计算数额。被告于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潘甲一致。2、图们市公安局月宫派出所治安处罚卷宗中对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当庭宣读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3、图们市公安局月宫派出所治安处罚卷宗中对潘甲的询问笔录一份,当庭宣读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4、图们市公安局月宫派出所治安处罚卷宗中对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当庭宣读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5、图们市公安局月宫派出所治安处罚卷宗中对郭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当庭宣读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6、图们市公安局月宫派出所治安处罚卷宗中对刘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当庭宣读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7、图们市公安局月宫派出所治安处罚卷宗中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当庭宣读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4、5、7、8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6号、10号证据,对于去图们市人民医院及延边医院看病时产生的交通费60元部分,因其属于原告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且被告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去派出所报结案及开证明产生的交通费50元,因其不属于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证据,由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3日19时许,因被告潘甲怀疑原告程某曾经骂过他,并且认为程某在上英语补习班的时候骚扰了其同校同学郭某和刘某。于是被告潘甲伙同被告于某将原告程某带到图们市月宫街中医院旁的胡同内,并对其进行了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潘甲用右拳殴打程某的右侧面部,将程某打倒在地,用右脚踢了程某的左侧腿部,于某用脚踹了程某的腿部。以上殴打行为造成原告程某受伤,同时原告程某佩戴的眼镜镜片及裤子也在殴打过程中被损坏。图们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给予被告潘甲罚款叁佰元整,给予被告于某罚款贰佰元整。原告程某在图们市人民医院及延边医院就诊期间,花去医疗费1737.19元(未住院治疗),交通费60元(包括去延边医院看病产生的交通费)。庭审中,被告潘甲对原告程某已损坏的眼镜及裤子的剩余价值提出鉴定,后经图们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鉴定,中子镜评估价为290元,裤子评估价为48元。另查,2013年10月17日,原告母亲冯某陪同原告去延边医院就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侵权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潘甲与被告于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因此被告潘甲与被告于某具有过错行为。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潘甲组织、策划并直接实施了大部分侵权行为,而被告于某只是陪同被告潘甲并且只实施了小部分侵权行为,因此被告潘甲承担80%的责任,被告于某承担20%的责任较为合理。被告潘甲、于某在案发时均未满十六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现未有证据证明上述二被告有个人财产,因此应由被告潘甲、被告于某的监护人承担上述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1、关于原告主张在图们市人民医院及延边医院就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737.19元,虽被告潘甲对原告检查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潘甲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737.19元的诉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本案中,由于眼镜和裤子已经不能恢复原状,故二被告应对已损坏的眼镜和裤子折价赔偿,赔偿标准参照图们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中的评估价338元计算,因此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为338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元,其中就医产生的交通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剩余部分的交通费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母亲冯某的误工费,首先,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独自去延吉看病的能力,故原告主张其母亲陪同原告看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求,应予支持,赔偿标准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其次,原告主张的其母亲在家照顾原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属护理费范畴,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故对该部分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再次,原告主张的其母亲去派出所报结案以及参加开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后,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日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收入情况,且二被告提出异议,因此应以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即120.02元/天,故原告母亲冯某的经济损失应为120.02元(1天×120.02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应为2255.21元(医疗费1737.19元、财产损失338元、交通费60元,原告母亲的经济损失120.02元)。被告潘甲的法定代理人潘乙应赔偿原告1804.17元(2255.21元×80%),被告于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应赔偿原告451.04元(2255.21元×20%),被告潘甲的法定代理人潘乙和被告于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甲的法定代理人潘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经济损失1804.19元;二、被告于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经济损失451.04元;三、被告潘甲的法定代理人潘乙和被告于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甲负担60元,被告于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