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一川与王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川,王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1009号原告李一川,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分行首席客户经理、团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吕渤,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丽,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医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李小锋、李玉婷,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西安市东木头市。法定代表人刘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磊,男,199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李一川与被告王秀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川的委托代理人吕渤、被告王秀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川诉称,原、被告双方同住西安市新城区北新街3号华阳公寓,2012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驾驶陕AR16**号小型轿车欲驶入公寓大门,发现原告正在公寓门口时,急踩刹车,却误将车辆油门当做刹车,导致车辆冲向原告,将原告撞倒,造成右腿膝关节严重损伤并入住西安市交通大学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未住院),因病情变化,原告后转入红十字医院和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经过几家医院会诊,原告并未治愈,因后腿膝关节腔内有积液,外侧半月板前角变性,医院建议保守治疗,后经西安市交警新城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00.6元、误工费41959元、护理费21517元、交通费520.7元、营养费4680元,合计75877.3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900元,共计71977.3元。2、判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秀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将原告撞上,并未撞倒,但是原告一直是在门诊保守治疗,被告亦支付前期一定的费用共计58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王秀丽的陕AR16**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其愿意在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应有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8时许,王秀丽驾驶陕AR16**号小型轿车驶入北新街华阳公寓大门时,与原告李一川相撞,致原告李一川右膝关节损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遂到西安市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建议继续止痛,对症治疗,休息1周,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2012年11月26日MRI诊断意见为:右膝关节腔内有少量积液,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变性,医院建议保守治疗。原告后转入西安市红十字医院和西京医院进行治疗。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2013年1月13日诊断证明书诊断: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意见为功能锻炼,门诊随诊,休息两周。西京医院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18日、4月15日诊断证明书诊断: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出血,软骨损伤,意见为药物治疗,减少活动,定期复查。原告花费医疗费7200.6元,被告王秀丽支付3900元。事故后双方协商私了,后因李一川伤情变化,无法达成协议。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前往交警队报案,同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作出新(2012)第29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秀丽承担全部责任,李一川无事故责任。被告王秀丽系陕AR16**号车的所有人,2012年5月3日,被告王秀丽就其所有的陕AR16**号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另查,原告李一川月收入为585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其他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7200.6元,被告王秀丽支付3900元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因原告是保守治疗,结合病历及原告实际伤情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以90天为宜,误工费按原告月收入5850元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因未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李一川医疗费3300.6元,误工费175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150.6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被告王秀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虹代理审判员 沈颖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