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徐商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江苏省鲸龙水泥有限公司与张大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鲸龙水泥有限公司,张大群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徐商初字第0085号原告江苏省鲸龙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富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志强,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群,男,汉族,1966年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少华,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生。原告江苏省鲸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龙公司)与被告张大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鲸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强,被告张大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鲸龙公司诉称:其公司为水泥生产单位,张大群于2011年底多次向其公司采购水泥,共计人民币51156元,由张大群出具的欠条佐证。欠款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张大群支付水泥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大群辩称:其与鲸龙公司的货款已全部结清,要求驳回鲸龙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大群多次向鲸龙公司购买水泥,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张大群就水泥欠款向鲸龙公司出具欠条12份,其中12月4日19.6吨、12月5日19.6吨、12月10日39.74吨、12月11日9.8吨、12月12日19.6吨、12月13日29.4吨、12月14日39.2吨,共计结欠金额为51156元。另查明:2012年1月4日,鲸龙公司向张大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鲸龙公司出卖给张大群的水泥,具体见送货单(NO.0019676,NO.0019678,NO.0019679,NO.0019680,NO.0019682,NO.0019683,NO.0019684,NO.0019687,NO.0019688,NO.0019689,NO.0019690,NO.0019692,NO.0019693,NO.0019694,NO.0019695,NO.0023047,NO.0023048,NO.0023049,NO.23050)共计190吨,大写:壹佰玖拾吨。该送货单上我公司转票章说明水泥权属已转移给张大群,归张大群所有,货款与我公司已付清。庭审中,对于张大群提供的2012年1月4日的证明,鲸龙公司称张大群是为了向白老板催要水泥款,要求公司先打一张证明作为张大群向白老板催款的依据,但实际上并未全部结清。证明中仅是190吨款项已付清,但实际上张大群在其公司购买的水泥有537.34吨。鲸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盖有鲸龙公司转票章的水泥销售传票55份,受货单位处载明张渚白老板的有49张,载明张大群的有6张,发货员处均为张大群,其中12月4日19.6吨(票号NO.012505、NO.012506),12月10日39.74吨(票号NO.012423、NO.012415、NO.012416、NO.012417),12月11日9.8吨(票号NO.012431),12月12日19.6吨(票号NO.012442、NO.012444),以上9张水泥销售传票受货单位均为张渚白老板,证明张大群在其公司购买了537.34吨水泥,本案纠纷是张大群剩余未支付款项。张渚白老板是张大群的客户,张大群在其公司购买水泥后再发往白老板处,张大群并非鲸龙公司员工而是收货人,受货单位处写张渚白老板是应张大群的要求,张大群要以传票向白老板要钱。2、鲸龙公司会计杨琴与张大群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鲸龙公司为张大群的证明敲章是张大群催款需要,张大群是同意为张渚白老板欠水泥款的,目前尚欠鲸龙公司水泥款为5万多元。庭审中,张大群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水泥销售传票,其仅购买了190吨,现在货款已全部结清,鲸龙公司举证的剩余水泥347.34吨是白老板购买,其只是帮忙拖货,赚点运费的,传票只是一种签收单。对于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什么内容,且有误导性,鲸龙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货款已经付清。庭审中,对于本案所涉欠款在何时何地以何形式支付的,张大群称其经常到鲸龙公司的会计室以现金形式付款,对于本案的5万多元已不太记得清了。上述事实,有欠条12份、水泥销售传票55份、鲸龙公司出具的证明、录音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大群的身份为水泥买受方,还是水泥运输者;2、本案所涉货款是否已全部结清。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鲸龙公司、张大群、白老板三者之间的交易形式应为张大群首先向鲸龙公司购买水泥,之后再行出卖给白老板,有以下两点理由:1、张大群对其出具过欠条的水泥款为其购买并无异议,该12份欠条中12月4日19.6吨、12月10日39.74吨、12月11日9.8吨、12月12日19.6吨恰与水泥销售传票中同一日期的销售吨数相对应,而相对应的销售传票上受货单位载明的均为张渚白老板,发货员为张大群。比较原、被告对销售传票的解释,鲸龙公司所称的张大群在其公司购买水泥后再发往白老板处更具有可信度。2、鲸龙公司向张大群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该送货单上我公司转票章说明水泥权属已转移给张大群,归张大群所有,货款与我公司已付清。鲸龙公司提供的水泥销售传票上均盖有转票章,权属转移给张大群代表鲸龙公司是将送货单上的货物出卖给了张大群,张大群再行处分货物,并依据送货单向购买者主张权利,故张大群会在销售传票的发货员处签字确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2份欠条中有7份欠条与水泥销售传票相对应,分别为12月4日19.6吨(票号NO.012505、NO.012506),12月10日39.74吨(票号NO.012423、NO.012415、NO.012416、NO.012417),12月11日9.8吨(票号NO.012431),12月12日19.6吨(票号NO.012442、NO.012444),张大群提供的已结清货款的送货单中并没有出现以上票号。其次,鲸龙公司与张大群发生了多笔往来,共计有500多吨,而证明中仅为190吨货款已结清,并不能证明该190吨水泥中包含了本案鲸龙公司所主张的176.4吨水泥款,且从目前可以对应的票号来看,鲸龙公司主张的货款与证明中已结清的货款并无关联性。最后,根据鲸龙公司、张大群、白老板三者之间的交易形式来看,销售传票上有鲸龙公司的转票章,张大群仅为“发货员”,从白老板的角度来看,如果张大群拿着销售传票向其主张权利,为保证交易安全,其向张大群支付货款的前提必须是张大群与鲸龙公司的账目已全部结清,因此为催要货款,鲸龙公司向张大群出具证明也符合常理,且鲸龙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证明的出具经过及欠款情况。综上,鲸龙公司与张大群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张大群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故鲸龙公司要求张大群支付剩余货款51156元的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张大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鲸龙公司货款51156元。如张大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张大群负担。该款已由鲸龙公司垫付,张大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鲸龙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何雪锋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人民陪审员 潘秀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