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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翔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红兵,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10日,汉族,住凤翔县糜杆桥镇糜杆桥村*组,农民。被告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任该公司董事长。住址:凤翔县城文化路中段。委托代理人雒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亢军成,任该公司经理。住址:凤翔县秦凤路2号。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静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红兵,被告李某某、被告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2月28日15时50分左右,原告走到县城凤鸣小区门前时,被告李某某驾驶陕CT71**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凤鸣小区门前时与前方通向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被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失血性贫血、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9天。此次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1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再未支付其他费用。由于原告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在病情需要的情况下,经被告李某某同意后雇人在家照顾原告。另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为陕CT71**号出租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位,被告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车辆的登记车主及管理单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状诉法院请求判决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45156.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保险理赔最高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因陕CT71**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应该由自己赔偿的其愿意赔偿。被告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陕CT71**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李某某愿意赔偿,并且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在承包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5时50分左右,原告走到县城凤鸣小区门前时,被告李某某驾驶陕CT71**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凤鸣小区门前时与前方通向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1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王某某即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失血性贫血、颈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29天,好转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其花医疗费23150元,并雇请护工护理原告29天,支出护理费及生活费2310元,同时还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合计垫付25960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认为自己因这次交通事故,除过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损失外,还造成其余经济损失45156.97元,遂于2014年1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保险理赔最高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凤翔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李某某为陕CT71**号出租车的实际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4982.47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对此有异议,结合原告的病情,酌情计算至原告最后一次门诊复查治疗之日,即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3年7月7日为宜,误工费参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结合本地区劳动力市场价格,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标准,应为:50元×129天=6450元;3、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原告出院后6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收条证明为50元×29天=1450元,其余护理费用参照当地雇佣护工每天60元符合标准,应为:60元×60天=3600元,合计5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870元,营养费20元×29天=580元,残疾赔偿金5763元×20年×10%=11526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58118.47元。以上事实,有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护理证明,交通费收据、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辆行驶证、被告李某某驾驶证,收条,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陕CT71**号出租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其要求由三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按照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全部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56618.4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500元,合计赔偿58118.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二、由原告王某某于上述赔偿款到位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的经济损失2596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静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