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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40号原告舒某某,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李某乙,现年3周岁。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致使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看在孩子尚小勉强与被告维持生活,随着孩子的成长,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固执的脾气也不悔改,性格内向,二人也没有共同语言,使原告对其彻底丧失了信心,双方矛盾越来越激化。2012年6月双方发生争执,在地里干活时发生争吵,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了解除原被告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解决孩子抚养问题。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二人婚后有时吵架,但我没有动手打过原告,我认为我们之间有感情,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4日婚生男孩李某乙,现年4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自2012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认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均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代理审判员  高文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