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黎传平与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行政撤销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传平,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169号原告黎传平,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余义海、孙绍安。被告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林白桦,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光。第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梁卓仁。原告黎传平诉被告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要求撤销特殊工种工作年限核定行政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义海,被告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传平诉称:我是中港四航局第四工程公司的职工,1975年2月参加工作,任船舶电焊工(俗称铁焊工),档案记载1984年1月至1988年12月期间从事铁工,1988年12月至2000年7月期间从事船舶焊工,2000年7月下岗,至2003年1月正式离岗。我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已达16年7个月,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参保人历史信息审核确认表》,却核定我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未达到可以申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该核定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参保人历史信息审核确认表》(个人编号:1000738079),重新作出我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的《参保人历史信息审核确认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辩称:一、我局就原告作出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核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告黎传平,男,公民身份号码为××,于2013年1月向我局提交《参保人特殊工种工作经历审核申报表》,申报内容为将其1980年1月至2003年1月从事“铁焊工”的工作年限核定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经查原告档案材料,原告于1975年2月进入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工作,1984年1月《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工人考核升级审批表》、1986年3月《企业职工统一工资标准浮动升级审批表》、1987年10月《一九八六年部份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1990年12月《交通部四航局职工正常升级考核审批表》等材料记载其从事“铁工”工种,1992年10月《清理档案工资调整工资结构审批表》记载工种为“铁焊工”,1994年6月《交通部四航局职工正常升级考核审批表》记载工种为“钳工副班长”,1994年7月《交通部四航局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审批表》记载工种为“铁焊副班长”、1999年4月填写的《职工登记表》记载工种为“焊工”,1999年10月《四航局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审批表》记载工种为“工人船员:生产工人一类岗(焊工)”。我局确认“铁工”、“焊工”为特殊工种,但“铁焊工”、“钳工副班长”、“铁焊副班长”等并不属于特殊工种。二、我局对原告特殊工种工作年限核定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六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符合规定的最低年限要求才可以申请提前退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2)136号)规定,“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原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劳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原告原工作单位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属于交通航运行业,对照劳动部《复航运系统从事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人、职员退休的意见》((58)中劳办字第84号)、劳动部《关于交通航运部门中列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通知》([62]劳薪字第309号)、劳动部《关于装卸搬运工人是否应按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退休处理的复函》([63]中劳护字第85号)、劳动人事部《关于交通部门提前退休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复函》(劳人护(1982)14号)、交通部《关于同意将船舶电焊工等二十九个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86)交劳字958号)、劳动部《关于同意将交通部所属油轮船员列为有毒有害工种的复函》(劳安字(1991)4号)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通知》(交人劳发(1992)663号)等交通航运行业特殊工种依据文件,原告所从事的铁焊工、钳工工种未列入该行业特殊工种名录;原告所从事的铁工、焊工工种列入该行业特殊工种名录(分别对应(86)交劳字958号文中的手工大锤打铁工、船舶电焊工),但其从事铁工和焊工工种工作年限未达到可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规定年限条件。因此,我局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文件规定,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参保人历史信息审核确认表》(个人编号:1000738079),认定原告特殊工种工作年限未达到可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年限条件,不能申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特殊工种经历的核定行为及结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完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参保人历史信息审核确认表》。2、粤人社行复(2013)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关于黎传平申报特殊工种的补充说明》。4、1988年12月20日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船舶工程公司人事科作出的提交领取劳保用品通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3组证据:1、黎传平从事特殊工种经历审核申报材料。2、黎传平的相关档案材料。3、《参保人历史信息审核确认表》。被告提交了如下依据:1、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2、粤劳社(2002)136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3、(58)中劳办字第84号《劳动部复航运系统从事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作、职员退休的意见》。4、[62]劳薪字第309号《劳动部关于交通航运部门中列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通知》。5、[63]中劳护字第85号《劳动部关于装卸搬运工作是否应按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退休处理的复函》。6、劳人护(1982)14号《劳动人事部关于交通部门提前退休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复函》。7、(86)交劳字958号《交通部关于同意将船舶电焊工等二十九个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8、劳安字(1991)4号《劳动部关于同意将交通部所属油轮船员列为有毒有害工种的复函》。9、交人劳发(1992)663号《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通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相关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补充说明中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档案材料存在冲突,应当以原告原始档案记载作为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档案记载的其他材料存在冲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对该份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且该份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互相印证,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经本院准许,证人杨振峰、吴坤贤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分别作如下陈述:1、证人杨振峰陈述:黎传平是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职工,我原来是黎传平的领导。黎传平在1984年以前已进入单位工作,1984年至1988年12月期间从事铁工,后来组织机构变更调整,为方便工作,单位将焊工和铁工组成铁焊班一起工作,但铁工和焊工是两个不同的工种。黎传平在1988年12月至2000年7月期间从事焊工。黎传平档案中记载的“铁焊工、钳工副班长、铁焊副班长”是因为当时调资,人事部门在填写时可能存在笔误。黎传平在2000年7月份停止工作,何时办理离职手续不清楚,但应该在2002年我退休之前已经下岗。2、证人吴坤贤陈述:我原是车间副主任、工程师,在1989年初调到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2006年离开公司,2010年退休。从我调入该单位至2000年7月黎传平就一直从事船舶电焊工作。黎传平2003年离开单位。“铁焊工”是一个统称,在国家的记录里确实没有该工种,但一般企业都是这样记录,实际是铁工和焊工的合称。当时单位有三个铁焊班,而人事部门在填写相关档案材料时并不会询问各部门,而是按照职工所在部门填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铁焊工”不是一个工种,原告实际在1988年12月至2000年7月期间从事的是焊工。被告则认为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铁焊工”应该是一个班组,而不是关于原告从事具体工种的记载,不能证明原告在1992年至1994年期间从事的是特殊工种。本院认为,上述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并无明显矛盾,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黎传平原是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属下中港四航局第四工程公司(前身为交通部四航局船舶工程公司)的职工,自1984年1月至2000年7月从事船舶建造或船舶维修的焊接工作,于2003年1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月18日,原告填写《参保人特殊工种工作经历审核申报表》和《参保人历史信息审核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核定特殊工种工作经历,以申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参保人历史信息审核确认表》,认定:原告黎传平身份证登记的出生年月为1958年12月,视同缴费年限计算时段为1975年2月至1993年12月,视同缴费年限总计227个月(18年11个月);并认定原告原在交通行业工作,从事铁焊工、钳工工种未列入该行业特殊工种目录,从事手工大锤打铁工、船舶电焊工工种年限未达到可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原告不服该核定,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核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对铁工和焊工属于特殊工种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被告确认原告具有如下特殊工种工作经历:1、1984年1月至1990年12月从事铁工;2、1999年4月至1999年10月从事焊工。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表示,根据原告的原始档案里有工种记载的材料(包括1992年10月28日的《清理档案工资调整工结构审批表》、1994年6月30日的《交通部四航局职工正常升级考核审批表》、1994年7月1日的《交通部四航局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审核表》等)显示,确认原告1984年1月至1990年12月从事的“铁工”对应(86)交劳字958号文中的“手工大锤打铁工”,原告1999年4月至1999年10月从事的“焊工”对应(86)交劳字958号文中的“船舶电焊工”,两个工种均属于特殊工种;原告1991年1月至1999年3月期间的工种是“铁焊工”、“钳工副班长”、“铁焊班副班长”,并不属于特殊工种。原告则表示,单位已证明“钳工副班长”是笔误,“铁焊工”是统称,其从1984年1月至1988年12月期间从事铁工,1988年12月至2000年7月从事焊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关于黎传平申报特殊工种的补充说明》、1988年12月20日交通部第四航务工程局船舶工程公司人事科作出的提交领取劳保用品通知等以及出庭作证的杨振峰、吴坤贤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同时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关于黎传平申报特殊工种的有关说明》亦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991年1月至1999年3月期间原告黎传平从事的工种是否符合申办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条件。本案中,黎传平的原始档案材料显示,其在此期间从事的是“铁焊工”、“钳工副班长”、“铁焊班副班长”,表面上看与国家交通行业特殊工种名录以及(86)交劳字958号文中的工种名称不完全一致,但是结合如下4个方面情况,黎传平主张其在此期间从事的工作属于特殊工种并非没有事实依据:1、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黎传平申报特殊工种的有关说明》和《关于黎传平申报特殊工种的补充说明》等材料,说明黎传平从事的工作车间为“铆焊车间”或“铁焊车间”、其工作的班组为“铆焊班”或“铁焊班”、黎传平档案记载的“钳工副班长”是笔误等情况,被告虽然对上述材料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并没有异议;2、上述材料与原告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原告本人的陈述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原告用人单位确实存在“铁焊班”,亦可以互相印证原告主张的“铁焊工”是“铁工”和“焊工”的统称等事实;3、被告确认用人单位在形成职工原始档案记载时没有规范填写工种或岗位的参照依据的事实,且被告实际认定属于特殊工种的“铁工”、“焊工”等名称均与(86)交劳字958号文中的特殊工种名称存在实际差异,被告亦未对存在名称差异的工种予以认定为特殊工种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解释;4、职工的原始档案记载具有延续性,而原告黎传平的原始档案中登记工种(或岗位)为“钳工副班长”与“铁焊班副班长”的记录时间仅相差1天,前者的记录载体是《职工正常升级考核审批表》,后者的记录载体是《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审批表》,两者之间的登记差异与常理不符,且此前原告原始档案中记载其工种为“铁工”,此后原告原始档案中记载其工种为“焊工”,同时,其用人单位出具说明证明“钳工副班长”确为笔误。综上,根据职工原始档案记载的延续性、档案登记制度执行的现实情况以及本案证据,结合被告对原告从事的“铁工”、“焊工”的工作经历属于特殊工种的认定,可以确认原告在上述期间从事的工作属于铁工或者焊工;且不管原告实际从事的是铁工还是焊工,均属于特殊工种;被告仅以原告档案中“铁焊工”、“铁焊班副班长”的记录与“铁工”或“焊工”的存在名称差异而简单认定原告上述期间的工作经历不属于特殊工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忽略职工档案记载的延续性而认定原告从事“钳工副班长”的工作经历不属于特殊工种的主张,不应成为影响其核定原告从事的工种是否符合申办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条件的因素。综上所述,被告省社保局作出案涉《参保人历史信息审核确认表》,核定黎传平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未达到可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不能申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2013年5月10日对黎传平作出的个人编号为1000738079《参保人历史信息审核确认表》。二、责令被告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重新核定黎传平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并就黎传平申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谢淑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妮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