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五初字第0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华绪国、陈如孝、林时各与被告聂立臣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绪国,陈如孝,林时各,聂立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五初字第000058号原告华绪国,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陈如孝,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林时各,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苍南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相国,北票市西官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立臣,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为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北票市。原告华绪国、陈如孝、林时各与被告聂立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绪国、陈如孝、林时各的委托代理人孙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立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绪国、陈如孝、林时各诉称,我们与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矿山转包合同,我们为被告建设矿井,双方约定每延长米2500元,原告为被告建设巷井36米,被告支付部分工资款后,尚欠我们66000元,被告为我们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给付工程款66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6000元。被告聂立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绪国、陈如孝、林时各与被告聂立臣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矿山转包合同,被告聂立臣将采区范围内的一号、六号矿井承包给原告华绪国、陈如孝、林时各用于开采矿石及建设巷道。原告华绪国、陈如孝、林时各为被告聂立臣建设巷道36米,双方约定每延长米工程费为2500元。后因其他原因,原告华绪国、陈如孝、林时各与被告聂立臣于2013年10月6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原、被告对工程量及设备进行清算,被告欠原告华绪国、陈如孝、林时各施工费及设备款66000元,被告聂立臣为原告华绪国、陈如孝、林时各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今聂立臣欠浙江施工队华绪国、陈如孝、林时各八月工程款、设备共计66000元,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如果未返清,所有聂立臣的矿山设备和矿石都归原告华绪国、陈如孝、林时各三人处理,如有争议双方到北票法院诉讼欠款人聂立臣2013年10月6日”。经原告华绪国、陈如孝、林时各多次催要,被告聂立臣到期后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欠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矿山转包协议,原告华绪国、陈如孝、林时各为被告聂立臣建设巷道,双方约定每延长米工程费为2500元,现原告为被告建设巷道36米,后因其他原因双方协商解除协议,原、被告之间进行了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华绪国、陈如孝、林时各工程款及设备款66000元,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华绪国、陈如孝、林时各要求被告工程款及设备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立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绪国、陈如孝、林时各施工费人民币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345元由被告聂立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世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