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995年6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周某多次在其位于本市荔湾区增滘步漖村484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高某朋、刘某华吸食毒品。2013年8月6日10时许,吸毒人员高某朋、刘某华到被告人周某的家中,由被告人周某提供锡纸给高某朋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海洛因,后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吸毒工具锡纸一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吸毒工具锡纸一卷(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漖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执勤见证、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刘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1995)荔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锡纸一卷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邓瑞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金超陈仁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