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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宋玉莹与天津市北方绿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莹,天津市北方绿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宋玉莹,女,汉族。被告天津市北方绿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29838-4),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高学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玉莹与被告天津市北方绿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洪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莹、被告天津市北方绿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莹诉称,原告自2010年10月19日在被告处从事店面销售工作。2013年8月30日,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带薪年假工资、双休日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等待遇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3)第46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现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00元、2012年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965元、双休日加班费18979元、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30日防暑降温费1147.2元、2011年至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1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977元,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为848元,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冬季取暖补贴67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字(2013)第461号《仲裁裁决书》,证实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新员工报到须知》,证实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19日。三、2011年至2013年薪酬通知单,证实原告的工资数额。四、威海市商业银行查询明细,证实原告的月工资数额、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的款项数额。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实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六、原告与被告的办公室主任孙娅楠的通话录音,证实原告只是与被告交接工作,并未对赔偿达成一致协议。七、《劳动合同》,证实原、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在职期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劳动合同》,证实原告于2013年4月4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证实原告于2013年4月4日就职于被告处,并已备案。三、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证实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年假工资、煤火费、防暑降温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1490.76元,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四、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6日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各项补偿10094.73元(税后)。五、《关于撤销北方绿业公司石材门市部的决定》,证实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基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六、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字(2013)第461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在职期间的劳动权利、义务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中的劳动合同处理结果部分,原告签字时并没有填写此内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中的明细都是手写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新员工报到须知》无原告姓名,亦无被告盖章,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2011年至2012年的“薪酬通知单”并非被告出具,2013年“薪酬通知单”不是被告盖章,不认可其真实性。威海市商业银行查询明细中,2013年5月份以前的部分与本案无关联,对其后的工资数额无异议,原告收到的补偿款数额为税后数额,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的关联性,劳动合同因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双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供的威海市商业银行查询明细、被告提供的《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银行转账凭证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新员工报到须知》、2011年至2013年“薪酬通知单”无被告盖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与其主张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离职人员审批交接表》之上签字,该表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一次性给予劳动合同补偿共计11490.76元,构成详见附件清单,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与费用”。2013年10月16日,被告扣除税款后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10094.73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3)第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离职人员审批交接表》已经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补偿、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等内容,原告已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签字后自行添加上述内容并无证据佐证,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其自愿补偿原告、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双方就此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当事人在合法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因此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玉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玉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洪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冠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