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耿香玲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香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089号原告耿香玲,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红涛,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耿香玲诉被告王振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香玲的委托代理人晋龙振,被告王振喜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李乐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红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耿香玲与被告王振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香玲诉称,2012年10月23日,王振喜驾驶机动车与耿香玲发生交通事故致耿香玲重伤。交警认定王振喜负主要责任。2012年12月耿香玲就前期医疗费等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现耿香玲治疗终结并作出伤残司法鉴定,但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耿香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王振喜为豫AW91**小型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耿香玲10000元。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2时30分,王振喜驾驶豫AW91**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东徐至107国道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湖镇梅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梅山路由南向北左拐骑电动车的耿香玲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耿香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20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耿香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耿香玲在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长期医嘱单记载耿香玲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二人”。2013年1月13日,耿香玲继续在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7天,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恢复期、上颌牙齿损伤、左眼外展神经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耿香玲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6月3日,耿香玲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麻痹性内斜视、双眼外展神经麻痹,长期医嘱单记载耿香玲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用药、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2013年8月30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耿香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耿香玲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上、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1、事故发生前,耿香玲与其丈夫长期在新郑市郭店镇镇区居住、生活。徐飞帆(1998年4月20日出生)、徐耀帆(2005年11月23日出生)分别系耿香玲之女、之子。2、豫AW91**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王振喜,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2年12月24日,耿香玲就前期医疗费等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耿香玲与王振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自愿赔偿原告耿香玲共计10000元,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振喜自愿赔偿原告耿香玲61518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余款45518元王振喜自愿于2013年2月8日之前支付给原告。三、原告耿香玲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振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协议已履行完毕。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耿香玲与被告王振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王振喜自愿赔偿原告耿香玲各项损失共计63000元(已付清)。二、被告王振喜支付给原告耿香玲的款项63000元,不再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三、原告耿香玲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振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王振喜付清赔偿款后,就本次事故,原告耿香玲同被告王振喜之间无其他纠纷,双方互不追究。五、原告耿香玲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耿香玲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2013)新民初字第04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振喜对该事故的发生及耿香玲受伤均存在过错。耿香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误工费:依据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耿香玲长期在郭店镇打工,耿香玲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223天,可计误工费为15505.19元。(二)护理费:耿香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223天,按2人护理计算82天,按1人护理计算141天,可计护理费为21206.65元。(三)残疾赔偿金:依据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耿香玲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耿香玲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耿香玲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63540.96元。徐飞帆、徐耀帆均系耿香玲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但耿香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徐飞帆、徐耀帆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5032.14元/年的标准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徐飞帆、徐耀帆依法分别计算3年和10年,结合耿香玲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6038.57元和20128.56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耿香玲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89708.09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耿香玲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五)交通费:耿香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3419.93元。豫AW91**小型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扣除已赔付部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各赔偿耿香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香玲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耿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宗志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