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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执民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绍兴市妇幼保健院与朱永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妇幼保健院,朱永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越执民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何炳福。被执行人朱永久。原告绍兴市妇幼保健院与被告朱永久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绍越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朱永久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妇幼保健院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合计人民币6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诉讼费人民币744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在本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绍兴市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相应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也暂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外,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要求其于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之财产线索,但其逾期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4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辉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文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