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丁民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吴国新与余志军,范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新,余志军,范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丁民初字第0025号原告吴国新,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余志军,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范俊华,女,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原告吴国新与被告余志军、范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军、范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新诉称:余志军未按期向其归还借款2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余志军、范俊华夫妻共同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志军、范俊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余志军向吴国新立据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师付现金3万元。(还款日期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又查明:余志军、范俊华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吴国新表示余志军因做生意向其借款,于2013年6月20日归还1万元,现欠2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按吴国新持有的原始借条确定余志军与吴国新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有效。余志军应按约定向吴国新归还借款。余志军、范俊华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负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吴国新要求余志军、范俊华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余志军、范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志军、范俊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国新归还借款2万元。如果余志军、范俊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余志军、范俊华负担。该款已由吴国新垫付,余志军、范俊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国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潘永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