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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8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吴建平与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平,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841号原告吴建平。委托代理人陈英杰,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弋军。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张蕾。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平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大众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杰,被告奉贤大众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平诉称:2012年11月29日12时许,员工庄晓峰驾驶被告奉贤大众汽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M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太仓路、嵩山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吴建平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庄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并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等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医疗费人民币3,570.50元、误工费3,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96元、物损费1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奉贤大众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奉贤大众汽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当时庄晓峰系职务行为,同意对外由被告奉贤大众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2时许,员工庄晓峰驾驶被告奉贤大众汽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M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太仓路、嵩山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吴建平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庄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建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吴建平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急诊治疗,诊断为门牙脱落及松动、左食指末节指骨远端骨折,此后原告又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卢湾区牙病防治所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截止2013年12月24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计3,570.50元,被告奉贤大众汽车公司垫付了原告的门急诊医疗费计30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计4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2013年10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建平所客受损伤为1┼1缺失,32┼24松动,左食指末节指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的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再查明,被告奉贤大众汽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M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庄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奉贤大众汽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超出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奉贤大众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核准为3,870.50元(含原、被告支付的);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年龄推算事故发生之时应属退休年龄,原告也未提供具体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2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1个月来计算,计600元;4、关于护理费,可以每月1,2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1个月来计算,计1,20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诊治次数,酌情支持,计300元;6、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自行车及衣物损坏,金额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计100元;7、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8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计1,000元。至于被告垫付的款项,为避免讼累,可予以抵扣或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2,50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人民币4,470.5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100元(物损费);四、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平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五、原告吴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300元;六、原告吴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3.50元,由原告吴建平负担人民币78.50元、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