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吴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5月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代宝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所拾得的名为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骗领兴业银行南方明珠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9019316256108),并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5月6日共透支消费本金19580.6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时仍未予归还。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的近亲属已代为退还透支款项共计人民币19580.60元。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无任何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吴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退赔赃款,因此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兴业银行南方航空明珠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江苏银行现金缴款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退赔赃款,因此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判处缓刑。因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平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传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