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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吴利彬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建权,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军、代理检察员刘云姣、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建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阜新市兴隆百货商场一楼趁被害人邰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钱包抢走,后跑至该商场后院纸箱房楼梯口处,被商场保安及商场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被抢钱包内有人民币2050元,被害人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被抢部分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邰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郝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赃物亦被动返还失主,又系初犯,念其主观恶性不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适当,辩护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佟  强人民陪审员 刘  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哲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的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