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弥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朱保坤诉朱怀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保坤,朱怀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弥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朱保坤,男,生于1927年4月1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一心,弥勒市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怀元,男,生于1968年9月1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幼榕,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保坤诉被告朱怀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心,被告朱怀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幼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保坤诉称:被告系我的次子,一直耕种着属于我的承包土地。近年来,因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耕种土地的收益也不给我,导致我无法生活,为此,我多次向被告讨要属于我的土地,但被告拒绝归还我。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位于“新沟边”和“石门坎”的4.64亩土地归还我耕种经营,并赔偿我一年的土地损失费55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84年12月25日,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户以原告为户主承包得包括被告在内的8个人的土地份额。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户承包得的土地没有任何变更。2007年6月30日,以原告为承包方代表与XX村民小组签订《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得农业生产经营用地3块、总面积5.36亩,承包合同书上承包方户主姓名栏系被告签名并捺印。原告户2007年6月30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承包方代表为原告,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原、被告以及范XX(已故)、朱X1、朱X2、朱X3、朱X4、朱X5,承包地块为“新沟边”、“小平房”、“石门坎”。原告户于2007年7月12日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承包地块名称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一致,但未记载有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故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争议土地系原告户家庭共同承包的土地,包含有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承包地份额。原、被告现因家庭内部对承包土地的经营管理发生争议,此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保坤的起诉。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