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潘鑫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张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鑫盛,张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614号原告:潘鑫盛,男,200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理人:潘国泽,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邝敏婷,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刘秋燕,该公司职员。原告潘鑫盛诉被告张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家静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鑫盛的委托代理人邝敏婷,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11时45分,张敏驾驶粤Y×××××号小客车在驶出花都区狮岭镇欧洲工业园华鑫皮具厂门口时,因忽视安全,撞上路边行人潘鑫盛,造成潘鑫盛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鑫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入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3年10月18日,经广东珠江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221元、残疾赔偿金60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工费260元、护理费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87034元;2、被告张敏对超出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答辩称:一、粤Y×××××号小客车在我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均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我司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其他损失有异议:1、医疗费,我司对发票、病历、费用清单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为4岁小孩,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当对其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其在独自在马路行走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不低于10%的民事责任。并且,原告作为幼儿,其父母不管其是否受伤都需要照顾,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2、鉴定意见书,我司对合法性不予确认,该鉴定意见书引用的标准是省标准,这并非合法标准。该鉴定意见书只记载原告右踝关节活动程度受限,但没有记载受限程度,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3、护工费与护理费相同,属于重复主张。4、残疾赔偿金应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国家标准进行评定。5、营养费没有医嘱,该诉请没有依据。6、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敏积极垫付费用,并额外赔偿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减轻。7、交通费没有票据。被告张敏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由张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鑫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入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时间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12日),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小腿及足背部大面积皮肤碾挫伤。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221元,其中金额为58.8元的医疗费是为治疗上呼吸道感染而产生。原告住院期间另外支出护工费260元。2013年10月18日,广东珠江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为花都区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共计60453元。被告张敏是粤Y×××××号小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张敏驾驶的粤Y×××××号小客车与潘鑫盛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鑫盛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敏驾驶的粤Y×××××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为58.8元的医疗费并非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其余医疗费5162.2元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花都区户口,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共计60453元未超出前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未超过本地区医疗机构专职护工的薪酬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为住院12天;护理费共计960元。5、出院后的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小腿及足背部大面积皮肤碾挫伤,确实增加了同住家属的工作量,原告至事发时年满3周岁,没有生活自理能力,本来就需要他人照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但因此,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出院后2个月共计2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12天共计600元。7、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2天,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营养费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00元。8、护工费凭据共计260元。9、鉴定费凭据共计84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鉴定的经过,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1项,共计5162.2元,未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属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2-10项,共计76413元,未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张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潘鑫盛赔偿8157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家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荣沛速 录 员 常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