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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郭某甲,郑某某,吴某丙,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吴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女,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吴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吴某乙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系本案被害人吴某乙儿子。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的母亲。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迁安市人,捕前住迁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职务:经理住所地: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80511611-5委托代理人马斌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斌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轿车,沿迁安市迁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迁安市看守所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的吴某乙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就部分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马某某已调解并达成协议,并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人马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另查明:一、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8时许主动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二、本案中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马某某。三、本案中轿车于2013年2月25日以马某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四、被害人吴某乙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1620元;2、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16元;4、鉴定费2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835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调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轿车以马某某为被保险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于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郭某甲、郑某某、郭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强第4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