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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徐飞与咸宁市咸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咸宁市咸安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0659号原告徐飞。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男,1971年8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冯金河,男,1943年2月1日生。被告咸宁市咸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咸安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刘智和,咸安大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飞诉被告咸安大酒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亚华独任审判,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经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冯金河,被告咸安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周文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飞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咸安区大酒店餐饮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的餐饮部由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规定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合同履行中,逐步发现被告不执行合同规定,严重制约了原告独立经营自主权。原告于2012年9月5日致函被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被告回复同意在11月6日停止经营权,按合同约定结算。但原告在11月6日终止经营、撤离餐饮部后,被告却不与原告结账和返还保证金。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组织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结清账务,由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逾期返还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徐飞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餐饮部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和终止履行后,被告有结算账务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证据2、解除餐饮部承包合同申请、关于解除合同申请的复函。证明因被告制约原告独立行使经营自主权,原告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复函同意双方在当年11月6日终止合同履行。证据3、保证金收条。证明承包合同订立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50万元。证据4、应收款明细表。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双方有债权债务未结清,应进行结算。证据5、要求结清所有费用函件。证明被告不与原告结算账务,原告在2013年4月1日发函要求被告结算费用,并返还合同保证金。被告咸安大酒店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经营进行管理、监督、检查,不是限制原告行使经营权。2、原告提前终止合同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承包期限计算,合同标的额约为4百余万元,50万元合同履行保证金是合同总额的八分之一,该款被告在原告严重违约、终止合同履行情况下,属于违约金应予没收。4、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尚有水电费、税费、排污费、垃圾费等费用未交纳,应一并结算负担。5、原告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50000元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咸安大酒店为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是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法人。证据2、餐饮部承包合同、现金管理制度。证明原、被告对餐饮部的承包费用、人员工资、现金管理、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合同进行了约定,如终止合同履行,应承担50万元违约金。证据3、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申请。证据4、关于解除合同申请的复函。证据3、4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在承包期内的11月6日终止合同履行,被告复函予以同意,但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事项进行结算。证据5、民事调解书6份。证明原告提出终止合同的申请后,在合同终止履行经营前恶意拖欠第三方货款不付,导致被告公司经营声誉受损,并增加了经济负担。证据6、餐饮部聘用人员2012年10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经营期间聘用的员工应由其发放工资。证据7、对账单。证明原告经营期间的费用和终止合同履行后,尚有252145.85元未与被告结算。证据8、税收完税证、税收缴款书。证明被告为原告的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内容和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1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若无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终止合同履行视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证据2原告提出终止合同申请,根本未与被告协商,被告复函只是同意原告提出的安排终止合同相关事项;证据3保证金未返还,是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与被告结算费用,且恶意拖欠他人货款增加被告的经济负担;证据4明细表中的款项双方应进行结算确认;证据5函件原告未签名,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一致,不存在被告不同意结算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6、7、8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2承包合同中终止合同视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约定不合法,剥夺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证据3、4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复函予以同意,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证据5是被告2012年9月5日同意原告的合同终止申请后,对原告的营业收入资金控制不及时结算,导致原告无款支付给销货方而产生的诉讼,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证据6员工工资,系因营业款资金由被告掌握,该款应由被告支付;证据7对账单需结算后进行确认;证据8中无纳税项目清单和员工名单,不能证明该缴款是为原告的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庭审时经组织双方对账结算,原告经营时的营业金额和应承担的各项费用相抵后,确认需支付15000元给被告,故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咸安大酒店餐饮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一至三楼餐饮部,承包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承包期限内,原告按每月营业额16%交纳承包费用,每月5日前交清,经营期间的水电费、税费、垃圾费、排污费等所需费用,由原告在被告的配合下向有关部门缴纳;原告订立合同时需交纳50万元保证金,承包结束按合同结算后七天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期限内,若无不可抗拒因素发生双方不得终止合同,终止合同视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原告不得中途无故中止合同,确须中止合同的,应提前2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从停止经营之日起,支付2个月的承包费用作为违约金;双方如要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60天正式进行书面通知,结清所有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后合同才能终止。其它事项和相关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中一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交纳了保证金50万,被告同时将餐饮部设施、设备财产移交给原告开始经营。经营过程中,原告连续亏损,认为合同条款严重制约其自主经营权,于2012年9月5日书面向被告申请,要求在2012年11月6日终止合同履行。被告次日复函,同意原告在2012年11月6日停止经营权,按合同约定结算。之后,原告经营至11月6日时终止了合同履行。原告离开被告餐饮部后,双方对账务结算、餐饮设施设备财产清点交接等问题不能协商一致而产生纠纷。同时查明,原告2012年6月13日至同年11月6日143天经营期限内,共交纳了承包费371878.12元,月平均承包费为78016.38元。在9、10月份期间,原告因部分所需物品货款268549元赊欠未付产生纠纷,经法院调解,原、被告与债权人达成了6份调解协议,该款应在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被告负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本院在案件审理中,经组织原、被告对经营期间的账务、财产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清单中应收回的各项费用金额为153761元,被告提供的餐饮对账单中,应收回的各项费用金额为252145元。最后确认,经营期间各项费用相互抵扣后,由原告支付被告15000元了结,该款由被告在保证金中扣减。本院认为,被告是依法设立的经营饭店、旅店等内容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将酒店中的餐饮部及设施、设备、用具承包给原告经营,双方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应属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协商订立,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限内,原告认为经营自主权受限制、经营亏损,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既有终止合同、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约定,又有中止合同,应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支付2个月的承包费用作为违约金条款,因原告解除合同是提前2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在解除合同的复函中答复同意原告停止经营权,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应视为按第二种约定方式终止合同的履行,故原告应按经营期间2个月的月平均承包费156032.76元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结清账务、返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账务已进行结算,保证金扣减违约金156032.76元和结算款项15000元后,余下328967.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返还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认为原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50万元违约金的意见,与本院对双方终止合同履行的方式认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认为原告未为聘用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应承担50000元违约金的意见,因被告对该部分事实,仅提供了四份完税证,认为原告的员工未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依据不充分,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安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飞保证金328967.24元。二、驳回原告徐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4.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1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亚华审 判 员  沈国光人民陪审员  樊启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