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003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留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跃龙路濠南路口时,所驾车右侧前部碰撞陈某所驾苏F×××××警轿车左侧后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施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4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施某已赔偿苏F×××××警轿车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施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当事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某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施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