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波春欣燃料油有限公司、象山甬石金鹤石化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波春欣燃料油有限公司,象山甬石金鹤石化有限公司,周开春,王容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4号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庚华。被告:宁波春欣燃料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容容。被告:象山甬石金鹤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开春。被告:周开春。被告:王容容。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春欣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欣公司”)、象山甬石金鹤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鹤公司”)、周开春、王容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庚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贷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春欣公司、金鹤公司签订合同号为甬外贸贷(2013)高保借字第L03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内向被告春欣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3000000元的贷款;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及借款期限、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春欣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被告春欣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金鹤公司自愿为被告春欣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用等)。同日,被告周开春、王容容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周开春、王容容承诺自愿对被告春欣公司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3000000元最高额贷款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上述贷款业务存续期间和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申请向被告春欣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为15‰。贷款发放后,被告春欣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春欣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62400元(自2013年11月10日起暂算至2013年12月23日,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计算),并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7000元;二、被告金鹤公司、周开春、王容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春欣公司、金鹤公司、周开春、王容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股东会决议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春欣公司发放贷款,被告金鹤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连带保证承诺书》二份,拟证明被告周开春、王容容自愿为被告春欣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春欣公司拖欠原告利息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春欣公司、金鹤公司、周开春、王容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7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春欣公司、金鹤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周开春、王容容向原告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春欣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春欣公司归还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金鹤公司、周开春、王容容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春欣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鹤公司、周开春、王容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春欣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春欣燃料油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624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春欣燃料油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宁波市外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象山甬石金鹤石化有限公司、周开春、王容容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春欣燃料油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95元,减半收取16197.5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海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