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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陈少娟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东镜村高边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娟,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东镜村高边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3号原告:陈少娟,女,汉族,1984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伟昌,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东镜村高边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夏炳棉,该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侯承超,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少娟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东镜村高边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娟的委托代理人卢伟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东镜村高边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侯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与被告的村民夏灼荣离婚,离婚后户籍仍保留在被告。约2013年初,被告未告知原告且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应获得的2012年度集体分配款转入原告前夫账户。原告多次向被告和有关上级部门反映,要求被告支付集体分配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项。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013年集体分配款各5040元,共计1008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与夏灼荣离婚属实,离婚后其户籍一直保留在前夫夏灼荣名下,户主仍是夏灼荣,原告一直以来均没有去办理分户手续。而被告对于本经济社村民的集体分红分配一直以来均是采取以户为单位发放,每年发放一次。在每次发放分红前,被告均会将分配的人员名单、分配的数额公布在东镜村委会的宣传栏上,并要求对分配有异议的村民按时提出申请并前来核实变更。但原告一直以来均没有对此提出异议,离婚后没有分户,也没有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单独提取分红款。为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每户为单位将2012年的分红款5040元也早已转入了其前夫夏灼荣账户。事后,原告前来东镜村委提出意见,要求独自提取2012年的分红款。而东镜村委及被告也多次组织原告陈少娟及其前夫夏灼荣协商调解。但夏灼荣认为其与陈少娟离婚时已经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5条约定夏灼荣再婚后陈少娟将不再占用分红款(夏灼荣已再婚),同时夏灼荣还称原告陈少娟拖欠婚生小孩的抚养费没有支付,故拒绝将分红款交还给原告。2013年分配款5040元目前还在我经济社保管。以上两笔分配款应否给原告,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夏灼荣系被告村民,原告与夏灼荣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已协议离婚,但离婚后原告户籍仍未迁出该村。2012年原告应获得的经济社集体分红款5040元,被被告误转入夏灼荣及其家人的银行账户,2013年原告应获得的经济社集体分红款5040元目前尚在被告处暂扣。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曾向花都区新华街信访部门投诉,新华街信访办亦对以上事实进行过核实,并责成被告将相关年度集体分配落实到户,后原告仍未收到分配款,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所争讼的年度分配款,是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的原告所应获得的经济收益,原告虽然已经与夏灼荣离婚,但原告户籍尚未变动,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亦没有变化。被告对原告获得该经济收益的资格并无异议,新华街信访办所作出的答复亦予以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错将分配款发放给了夏灼荣,理应赔偿原告,被告在赔偿原告错发的2012年度分配款5040元之后,有权向夏灼荣追偿此款。对于2013年被告暂扣的原告的分配款,已满足发放条件,理应发放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东镜村高边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少娟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分配款人民币100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东镜村高边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泽文麦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