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乐中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张利与黄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黄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中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张利,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黄亮,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张利与被告黄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承诺于2013年2月份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确定为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黄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至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350000元,于2013年2月份归还。2013年9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对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黄亮归还原告张利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以所欠本金为计息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850元,由被告黄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轩审 判 员  李昀昀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