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后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李国良诉吉日木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良,吉日木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李国良,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吉日木图,男,1982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国良诉被告吉日木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良、被告吉日木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花生籽款68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9月30日,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将从欠款当日期全部货款按月利率2%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价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820.00元及利息954.80元,共计7774.80元。被告辨称,原告方所述事实属实,没有异议,但因现没有能力给付原告所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日木图于2013年5月19日在原告处赊购花生籽款68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9月30日,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将从欠款当日全部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欠款,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日木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良欠款本金6820.00元,利息954.80元,合计777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庆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