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夏锋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锋,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坛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夏锋将许某某带到闽清县坂东镇,夏锋联系刘功成后,在一民房内许某某向刘功成购买2克冰毒,事成后许某某请夏锋一起免费吸食冰毒。2、2012年12月,被告人夏锋在闽清县梅城镇一建游戏厅内,将0.2克冰毒贩卖给黄某某,得款150元,后黄某某请夏锋一起免费吸食冰毒。3、2012年过年期间,被告人夏锋在闽清县工商局附近,将0.4克冰毒贩卖给陈某甲,得款200元,后陈某甲请夏锋一起免费吸食冰毒。4、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夏锋在闽清县梅城镇天都KTV附近将0.7克冰毒贩卖给余某某,得款400元。5、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夏锋在闽清县工商局附近、天都KTV附近,先后三次将毒品计2.5克贩卖给陈某乙,得款后1200元,后陈某乙请夏锋一起免费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锋有前科劣迹,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夏锋有立功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夏锋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锋经事先与贩毒人员刘功成联系后,将吸毒人员许某某带到闽清县坂东镇一民房内,由许某某向刘功成购买了2克冰毒,后许某某请被告人夏锋免费吸食冰毒。2、2012年12月,被告人夏锋在闽清县梅城镇一建游戏厅内,将0.2克冰毒贩卖给黄某某,得款人民币150元,后黄某某请被告人夏锋免费吸食冰毒。3、2012年快过年期间,被告人夏锋在闽清县工商局附近,将0.4克冰毒贩卖给陈某甲,得款人民币200元,后陈某甲请被告人夏锋免费吸食冰毒。4、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25日间,被告人夏锋在闽清县工商局附近、天都KTV附近,先后三次将毒品冰毒计2.5克贩卖给陈某乙,得款人民币1200元,,后陈某乙请被告人夏锋免费吸食冰毒。5、2013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夏锋在闽清县梅城镇天都KTV附近将0.7克冰毒贩卖给余某某,得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夏锋因吸食毒品曾二次被劳动教养;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夏锋检举揭发其上线贩毒人员刘某某(已判刑),并配合闽清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闽清县梅城镇北清坑一民房内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夏锋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自愿认罪。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夏锋、刘功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份,夏锋带他到坂东镇一民房,向刘功成购买冰毒2克,是他将钱交给刘功成的,刘功成将冰毒给他。交易结束后,他请夏锋免费吸食了他所购买的冰毒,夏锋还要求他将购买所得的冰毒抽取一部分给他。通常情况下帮吸毒人员购买毒品,买方都会给帮忙买毒的人免费吸食毒品、或者抽取一部分毒品给对方,又或者是对方在贩毒人员处有抽成。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夏锋、陈学杰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份,他在闽清县城关一建游戏厅玩的时候遇到陈学杰(“矮哥”),打算向其购买冰毒,因为他之前有欠陈学杰钱,所以他给了夏锋150元钱叫其帮忙去陈学杰那里买了0.2克冰毒。之后他就带着夏锋到十字街的一个他朋友租的出租房里一起吸食冰毒。他有请夏锋免费吸毒,通常情况下,他给夏锋200元钱,夏锋到陈学杰那里拿只需150元,就可以拿到同样量的冰毒。吸毒者之间,如果谁帮忙购买冰毒,吸毒的人都会给其一定的量免费吸,有时帮忙买的人会抽取一些毒品。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对夏锋的辨认笔录,证实他共在夏锋那购买了两次冰毒,两次购买共计400元,8分左右的冰毒。第一次是在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一点多的时候,他在闽清一建游戏厅,遇到夏锋,他将两百块钱交给夏锋让其帮忙购买4分的冰毒,夏锋拿完钱就先出去了,叫他先去开个房间,半个小时左右后,夏锋带着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到了他所开的房间里,并带上了吸食冰毒的工具一起吸食冰毒。过了一个星期的一个晚上,他又在闽清一建游戏厅遇到了夏锋,将两百块前交给夏锋让其帮忙购买4分的冰毒,后他先去开了个房间,十分钟后,夏锋就将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及吸食冰毒的工具带到他所开的房间里一起吸食冰毒。夏锋帮他购买冰毒后,通常他都会将购买的冰毒和夏锋一起吸食。因为他们这些吸毒圈里的都有这种习惯,就是如果叫人帮忙买,都得要分一些给帮忙买毒品的人吸食。第一次他叫夏锋帮忙买300元量的毒品冰毒,但是夏锋给他的量他觉得只有200元的量。他有问夏锋为什么只有这么少,夏锋跟他说300元钱只能买这样量的毒品冰毒。他当时就想夏锋把所买的毒品拿走了一部分了。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对夏锋的辨认笔录,证实他在2012年4月份的时候开始吸食冰毒,他的冰毒是在夏锋处购买的。共买了五次。第一次是在2012年10月初,他打电话给夏锋并相约在梅城十字街“豪星情”楼下,他将200元钱交给夏锋,然后夏锋就拿着200元钱走了,叫他在那等,过了十分钟左右,夏锋将0.4克的冰毒交给他,然后他拿着冰毒就走了。第二次大约过了一个多星期,他打电话给夏锋,同样是在“豪星情”楼下将100元钱给夏锋,夏锋给他0.2克的冰毒。第三次是在11月中旬,他打电话给夏锋,相约在闽清县委旁工商局后门,他把200元钱交给夏锋,然后夏锋就去拿毒品,过了几分钟,夏锋就将0.4克冰毒给他看了一下,夏锋对他说要抽一点冰毒给其吸食,他说可以,然后夏锋就用香烟外面的那层塑料膜抽了一部分的冰毒藏入口袋,然后他们就一起走了。第四次是在12月份初,他打电话给夏锋相约在闽清县委旁工商局后门,他把200元钱交给夏锋,然后过了几分钟夏锋就将0.4克的冰毒给他,然后他就走了。第五次是在2013年2月25日晚,余某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什么地方买冰毒,他说有。于是他和余某某天都大酒店碰头后,余某某交给他800元钱让他帮购买冰毒,他打电话给夏锋,夏锋告诉他在“豪星情”,于是他跟余某某去“豪星情”找夏锋。见到夏锋后,余某某说要去吃点东西就离开了。夏锋跟他就一起去了闽清县委后面新建的那条马路上,他将800元钱交给夏锋,过了10分钟左右,夏锋就将2克冰毒交给他,他就跟夏锋一起去闽清一建旁边接余某某,然后夏锋带着他和余某某去了上龙洲的一个宿舍,在宿舍内,夏锋拿出两包冰毒给余某某,他们三个吸了一部分冰毒后,余某某把剩下的冰毒全部放在他这里。在吸毒的过程中,余某某觉得冰毒还可以,又说要向夏锋再买一些冰毒,于是夏锋就跟余某某说一起去拿冰毒。他没有跟去,就去超市购买生活用品去了。半个小时后,余某某打他电话跟他说冰毒已经买好了,叫他去接,接余某某的时候,他没有看到夏锋。他和余某某到了下龙洲,余某某说要分一点冰毒给他,他们还没开始分冰毒,就被警察抓了。通常情况下,别人帮吸毒人员购买冰毒,买方都会给帮忙购买毒品的人免费吸食毒品或免费抽取一部分毒品给对方。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对夏锋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5日晚,在天都大酒店,他找到陈某乙问是否有地方购买毒品,陈某乙说能从夏锋那拿到货,随后陈某乙去豪星情娱乐城楼下向夏锋拿货,他去一建公司旁的沙县小吃店边吃扁肉边等陈某乙,后来夏锋就带他和陈某乙去宿舍,他们拿到一包冰毒后又想向夏锋购买了一包冰毒,夏锋说自己身上没有货要去拿货,然后又带他们去溪滨路靠近长途汽车站的地方等一会儿,夏锋给一个叫“老刘”的人打电话向其拿货,过了一会儿“老刘”开了一部白色小车来到溪滨路,随后夏锋就上了那部小车拿货,夏锋下车将一包冰毒给他后就离开了。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对夏锋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开始,他有卖6、7次冰毒给夏锋,每次半粒,量大约在0.3克-0.4克左右,200元钱。7、强制戒毒决定书、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夏锋于2003年3月5日,被强制戒毒1个月;2003年3月7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3月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8、立功证明、刘某某的逮捕证,证实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夏锋检举揭发其上线贩毒人员刘某某。当晚21时许,在被告人夏锋的配合下,闽清县公安局民警在闽清县梅城镇北清坑一民房内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经预审,刘某某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于2013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夏锋在闽清县梅城镇半街工商银行附近被闽清警方抓获。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锋出生于1978年3月22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夏锋的供述及对“矮哥”(陈学捷)、“老头”(刘某某)、“阿肥”(余某某)、“陈某乙”(陈某乙)、陈某甲、“阿林子”(刘功成)、“瞎子”(黄某某)、“阿伟”(许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1)2012年11月份左右,他带许某某坂东镇杨坂村一民房内,当时民房内只有许某某、刘功成和他,许某某拿了800元钱给刘功成,刘功成拿了2克多一些冰毒给许某某,交易结束刘功成就走了。然后他跟许某某就到坂东的一个地方吸食冰毒了。(2)2012年12月份,他在游戏厅碰到黄某某,黄某某给了他150块钱叫他帮忙去陈学捷那里购买冰毒。刚好陈学杰也在游戏厅里玩打渔机。他就拿着黄某某给我的150元钱,独自走过去找陈学杰购买了150元钱约0.2克的冰毒。买了冰毒,他就将冰毒交给黄某某,黄某某就带着他到十字街附近一出租房内请他吸食冰毒。(3)2012年农历快过年的时候,他带着陈某甲去刘某某认为租住处(工商局后门)找刘某某购买毒品,到了刘某某租住处,陈某甲拿了200元钱给刘某某,刘某某拿了0.3克多冰毒给陈某甲。然后陈某甲、刘某某、还有他,在刘某某的租住处吸食冰毒了。(4)2012年11月份的时候,陈某乙打电话叫他帮忙去拿100元钱的冰毒,然后他就跟陈某乙一起到刘某某租住处,陈某乙将100元钱给他,然后陈某乙在门口,他拿着100元钱进去找刘某某购买了100元钱的冰毒,约0.2克冰毒。他将购买到的冰毒给陈某乙,陈某乙还拿了一点冰毒给他吸食,然后就走了。第二次是在2012年农历快过年的时候,陈某乙打电话叫他帮忙买200元钱的冰毒,他就跟陈某乙一起前往刘某某租住处,陈某乙还是将钱给他然后在门口等,他拿着钱进去找“老头”并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约0.3克多一些冰毒。陈某乙拿到冰毒就走了。第三次是在2013年2月25日晚上,陈某乙打电话叫他帮忙购买800元钱的冰毒,他和陈某乙一起到了天都KTV对面的那条新路上等刘某某,刘某某开着一部小轿车停在马路边上,陈某乙站在马路边上,他坐到了副驾驶座上,将800元钱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给了他2克冰毒后就走了。他就将冰毒给了陈某乙,陈某乙带着他一起到上龙舟的一个出租房一起吸食毒品。(5)2013年2月25日晚上,在上龙舟吸食毒品的时候陈某乙的一个朋友余某某也在,他们吸食完冰毒,余某某给了他400元钱,叫他帮忙去拿400元钱冰毒,于是他就带着余某某前往天都KTV对面的溪滨路上向刘某某购买了400元钱的冰毒,约0.7克多一些冰毒。交易时余某某站在路边,他坐到了副驾驶座上与刘某某交易完。他就将冰毒给了余某某。之前还有一次帮余某某购买冰毒,是在2012年快过年的时候,余某某打我电话叫他帮忙买200元钱的冰毒,然后他跟余某某就在“豪星情”楼下,余某某给他200元钱,他将200元钱给了刘某某,刘某某拿给他0.3克多一些的冰毒。他将冰毒给了余某某后就走了。他帮陈某甲、余某某等人购买毒品,陈某甲、余某某他们会请他免费吸毒。在他们吸毒者之间,有这样的风气:谁帮忙购买毒品,购买毒品的人都会给帮忙购买毒品的人免费吸食毒品,有的人还会抽取一些毒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锋明知是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数量计5.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锋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锋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锋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锋有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的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夏锋违法所得人民币19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崇烺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