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金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甘肃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金民初字第69号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鸿煜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3月至6月,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包装编织袋一批,原告支付货款。在履行上述约定时,被告按原告要求的数量提供了货物,但原告在支付货款时多支付了57188.88元。2012年10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原告遂要求其退回。但被告却推诿不付。为此,原告依法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应退货款57188.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多付货款与客观事实相悖。原被告于2012年初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定制专用纯碱袋,双方于2012年3月1日和6月6日各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通过前述两份合同共订购被告生产的纯碱袋200万条,总价值为407.1万元。合同履行中,应原告要求,双方就前期履行情况进行了核对。截止2012年10月24日,原告共提货1666967条(含另购的重质短外復1万条),累计付款350万元(含运费),按原告当时实际提货数量计算,原告多付57188.88元,双方核对后形成了《编织袋10月份对账明细表》。此后,尽管原告承诺继续提货,但实际一直未提。被告为原告专门生产的专用纯碱袋尚有343033条仍堆积在仓库。原告拒提剩余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被告损失。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瑞德隆公司向鸿煜公司订购专用纯碱袋100万条(其中重质纯碱袋70万条,每条1.98元;轻质纯碱袋30万条,每条2.20元),总价为204.6万元。某某公司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提货,同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同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合同,某某公司订购专用纯碱袋100万条(其中重质纯碱袋70万条,每条1.95元;轻质纯碱袋30万条,每条2.20元),合同总价为202.5万元。提货时间为6月30日前,7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某某公司通过上述合同共订购纯碱袋200万条,总价值407.1万元。截止2012年10月24日,某某公司实际提货1656967条(价值3381911.12元),剩余343033条(价值689088.88元)至今未提。反诉被告应将剩余纯碱袋付款后提走或按该批货物价值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631900元(已扣除57188.88元),并赔偿因其逾期提货及付款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鉴于某某公司严重违约行为,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将剩余343033条纯碱袋付款后提走或按该批货物价值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6319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其他经济损失38420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由于反诉原告生产能力有限,不能依约按期交货,使反诉被告无法正常使用所定制的货物,在此情况下反诉被告还是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甚至多支付了57188.88元。至2012年10月24日,反诉原告仍不能全部供货,经双方商议,某某公司同意对不能按期生产出的纯碱袋停止供货。经双方对账,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多付货款57188.88元,某某公司予以确认并答应退回,根本不存在某某公司逾期提货的问题。故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为履行给某某碱业有限公司供给编织袋的合同义务,于2012年3月1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订购专用纯碱袋100万条(其中重质纯碱袋70万条,每条1.98元;轻质纯碱袋30万条,每条2.20元),总价为204.6万元。某某某公司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提货,同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同年6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某某某公司订购专用纯碱袋100万条(其中重质纯碱袋70万条,每条1.95元;轻质纯碱袋30万条,每条2.20元),合同总价为202.5万元。提货时间为6月30日前,7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某某某公司通过上述合同共订购纯碱袋200万条,总价值407.1万元。截止2012年10月24日,经双方对账,某某某公司实际提货1666967条(价值3442811.12元),支付货款3500000元(多付57188.88元),剩余价值628188.88元的货物因某某某公司与某某碱业有限公司供需成本等原因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瑞德隆公司与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账单,增值税票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订购专用纯碱袋用于销售来获取利润,双方对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均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尽管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但两份合同双方均未严格按照约定时间履行,其履行具有延续性,且双方未约定期限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应当继续履行。某某某公司为给某某碱业有限公司供给编织袋,在订立合同时,应该预见并承担商业风险和不利后果。订购货物并出售,这种投资行为具有一定商业风险,对于原被告双方而言,已经实现了签订合同的目的和预期利益。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状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某公司以多付货款为由要求退回其实质是受经营成本等因素影响,其风险类型没有超出合理预期和一般观念上的合理预见,属于市场经济下的正常商业风险,故该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另瑞德隆公司未能证明某某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其诉请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反诉要求某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规范正常经济秩序,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即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某某有限公司供给剩余价值628188.88元纯碱袋,供货后十五日内某某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71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担,反诉费525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6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一方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任忠旭代理审判员 曾志年人民陪审员 金罗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维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