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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杨某、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被告人杨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江滨路169号稠江25幢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液压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阮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宇锋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20元),后逃离现场。2、2013年0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被告人杨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中路2号门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液压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绿色宇锋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7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某、刘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夏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某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