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金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喻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金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现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下午,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金沙县城关镇光明路的喻某在贩卖毒品冰毒。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喻某在金沙县城关镇光明路街心花园处以450元的价格将1个毒品疑似物零包卖给毒品买家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对喻某进行尿检检测呈阳性,并经公安机关讯问,喻某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所称量,该疑似物净重为1.0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人喻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2、证人阳某某等人的证言;3、通话记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4、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计量称重证明,刑事照片;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一张;6、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7、被告人喻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明知是毒品冰毒予以贩卖,毒品数量为1.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喻某有前科情节,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贩卖毒品数量不大,并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喻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