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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新郑市炎黄小区四号楼一单元二楼东户,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卡片将被害人白某家门打开后,趁被害人白某熟睡之际,将白某放在客厅的挎包内4200余元现金及卧室内的一块价值1600元的雷达牌石英表、一部价值400余元的摩托罗拉牌V8型手机盗走。另查,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湖南省衡阳铁路公安处耒阳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羁押于衡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具有入户盗窃情形,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的盗窃价值为现金4200余元、一块手表及手机,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具有入户盗窃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云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玉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