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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余某、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8月9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5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11月7日被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腾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15时许,徐某通过短信联系被告人肖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肖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肖某让其男友即被告人余某电话联系他人购买毒品。被告人余某明知被告人肖某以贩卖为目的仍以人民币300余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一包毒品,并从中取出一部分予以吸食。当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持剩余的毒品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将军大酒店后门料理店门口,将该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肖某并缴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徐某、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保管凭证,通话记录,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结合本案事实等情节可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四、暂扣于公安机关的涉案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陆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