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滨商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商初字第0008号原告: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165号。法定代表人:周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盛,法尔胜集团公司律师部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妍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四通路2号。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胜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尔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盛、王妍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尔胜公司诉称:根据与中铁公司下设的中铁公司溧马高速公路(江苏段)LM-1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所签订的合同及确认函,法尔胜公司自2011年11月起供给经理部预应力钢绞线,但经理部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款,截止起诉前,结欠货款计354934元。因经理部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截止2013年12月4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424.4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该损失计算方式如下:1、货款340654.80元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的利息为2295.92元;2、货款643570.00元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的利息为10050.27元;3、货款816683.20元从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的利息为2550.74元;4、货款516683.20元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的利息为3397.37元;5、货款416683.20元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的利息为3219.31元;6、货款216683.20元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的利息为641.14元;7、货款191308.8元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为251.58元;8、货款381955.20元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为1318.53元;9、货款518521.64元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为2386.62元;10、货款318521.64元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为314.16元;11、货款521713.52元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为343.04元;12、货款696375.24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的利息为801.31元;13、货款49637.24元从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的利息为2774.26元;14、货款246375.24元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的利息为1093.50元;15、货款354934.90元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的利息为15986.66元。因经理部系中铁公司为承包建设工程所设立的部门,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中铁公司承担。故原告法尔胜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铁公司给付货款354934.9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中铁公司给付截止2013年12月4日止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424.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公司负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法尔胜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2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货款应于交货后60日内给付;2、确认函2份,证明经理部以确认函的方式向法尔胜公司订购货物;3、发货回执单9份,证明法尔胜公司按约交付货物的时间及数量;4、增值税发票7份,证明法尔胜公司已向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所交货物价款;5、往来账项询证函4份,证明经理部确认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中铁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法尔胜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法尔胜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尔胜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下设的经理部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溧马高速公路(江苏段)LM-1标力钢绞线采购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法尔胜公司供给经理部规格为1*7-15.20-1860预应力钢绞线60吨,单价为5700元/吨,首批供应60吨,其单价为固定单价,每次供货前双方根据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另外协商价格并进行书面确认,交货地点为经理部指定地点,货到现场经理部将会同监理单位取样送检,若送样结果不合格,经理部将书面通知法尔胜公司,限内两日内将不合格品退场,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法尔胜公司负担。双方应及时完成当月供货量及货款核对工作,法尔胜公司须将当月供货明细单、含税发票完整提供给经理部。货到工地,经验收合格,相关资料提交齐全的前提下,该批货物到货满两个月内支付该部分的货款(不计利息)。同年12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法尔胜公司供给经理部规格为15.20,级别为1860MPA的预应力混凝土钢绞线54吨,价款为5600元/吨,总价款30.24万元,交货数量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并按此结算货款,双方对于交货数量有异议的,以收货人员签收凭证或法尔胜公司最终开具的货物销售发票数量为准,双方对于交货时间及数量未作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法尔胜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交每次货时间及每次货物的具体交付数量,运输费用由法尔胜公司垫付,法尔胜公司向经理部结算时,另行出具相应运输发票,交货地点为经理部工地,交货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前。经理部提前15天书面通知法尔胜公司,并在书面通知中明确所需货物规格、级别、数量、交货期、交货数量以及交货地点。经理部收到货后15天内对货物数量、质量进行验收,若有异议,在该15日验收期限内向法尔胜公司提出。经理部应自收货起60日内将该批货款(包括运费)支付法尔胜公司,法尔胜公司分批供货的,经理部分别按照每次的供货时间支付每批货物的货款。本合同货物价格随交付货物时江苏沙钢82B原料价格的涨跌进行同幅调整。双方有本合同以外发生同类货物业务的,除价格、交货规格、交货数量及交货期外,均按照本合同约定执行。经理部还于2012年8月21日及8月28日以确认函的方式,要求法尔胜公司供货80吨和50吨,并承诺在2个月内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法尔胜公司按约供货,供货情况如下:1、2011年11月13日交付59.764吨,计价款340654.80元;2、2011年12月24日交付54.092吨,计价款302915.20元;3、2012年3月28日交付32.058吨,计价款173113.20元,4、2012年8月23日交付39.856吨,计价款191308.80元;5、2012年8月31日交付39.718吨;计价款190646.40元,6、2012年9月21日交付29.818吨,计价款136566.44元;7、2012年10月25日交付40.396吨,计价款203191.88元;8、2012年10月29日交付34.724吨,计价款174661.72元;9、2013年1月5日交付20.998吨,计价款108559.66元。经理部付款情况如下:2012年6月15日给付30万元,同年7月25日给付10万元,9月10日给付20万元,9月28日给付216683.20元,12月18日给付20万元,2013年1月4日给付20万元,同年2月7日给付25万元。经理部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同年9月13日、11月28日、2013年1月17日,向法尔胜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4月9日结欠货款816683.20元;截止2012年9月10日结欠货款589638.40元;截止2012年11月28日结欠货款896375.24元;截止2013年1月17日结欠货款604934.90元。以上经理部尚结欠货款354934.90元,法尔胜公司催讨无着,即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尔胜公司提供证据及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法尔胜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中铁公司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定法尔胜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经理部未能按约付款所致,因经理部是中铁公司为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设立的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单位中铁公司承担,中铁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两部分,一是截止2013年12月4日之前的利息损失为45754.12元,二是货款354934.90元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法尔胜公司要求中铁公司给付上述货款及上述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超出部分,系法尔胜公司适用利率计算等有误,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54934.9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截止2013年12月4日之前)的利息损失计45754.12元。三、驳回原告江阴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4元减半收取3667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437元,由被告中铁公司负担,此款法尔胜公司已预交,中铁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法尔胜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