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覃尚店与被告叶年斟、胡现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尚店,叶年斟,胡现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昭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覃尚店。法定监护人梁向珍。委托代理人覃法运。被告叶年斟。被告胡现元。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理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植秀君。原告覃尚店与被告叶年斟、胡现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斌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法运、被告叶年斟及被告叶年斟、胡现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理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植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叶年斟无证驾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经省道207线50公里+20米处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叶年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561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20元、营养费2820元、误工费23517.69元、护理费4474.17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相关费用2756.32元,以上费用计至2014年1月10日止。被告胡现元作为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未管理好车子,应对被告叶年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年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头盔没有戴好,是原告受重伤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承担70%责任过高。被告胡现元辩称,其虽是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但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在其掌控之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法院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其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由于被告叶年斟无证驾驶,其公司享有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叶年斟无证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经省道207线50公里+20米处时,车辆驶过道路中间实线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叶年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昭平县人民医院后转桂林南溪山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10日出院,己花费医疗费用156129.1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佛山市中山大学研究院从事工程师职业,其与佛山市中山大学研究院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同时,该劳动合同的第五条第㈡项规定:“㈡乙方(原告)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给予医疗期和医疗待遇,按医疗保险及其他相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数额2269.49元/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原告的月均工资为7609.89元。还查明,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胡现元,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被告胡现元将该车交给其岳父叶万金(被告叶年斟父亲)保管,其岳父对被告叶年斟有无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资格未能知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依票据为15612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40元/天×94天);3.营养费:1880元(20元/天×94天);4.误工费:15041.25元((7069.89元/月-2269.49元/月)÷30×94天);5.护理费:5288.21(20534元/年÷365×94天);6.交通费:依票据为3000元;以上项目合计为185098.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具体数额,有33329.46元(医疗费用1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151769.16元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叶年斟承担70%(即106238.41元)的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现元作为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在管理该车时并无不当,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现元对被告叶年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向原告覃尚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3329.46元;二、被告叶年斟向原告覃尚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6238.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7元,减半收取497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承担900元,被告叶年斟承担3050元,原告自行承担1028.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斌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