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董×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房刑初字第0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男,1988年6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4)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于2013年3月22日7时许,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内乘王×、贾×1、贾×2)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公韩路窑上村北遇对面来车超越前方汪×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时,小型普通客车右后部与小型轿车左前部相刮,后小型普通客车驶向道路东侧路外侧翻并撞树,造成王×1死亡,被告人董×、贾×1、贾×2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汪×报警,被告人董×后经传唤到案。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1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贾×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贾×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董×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发生交通事故,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董×为全部责任,汪×、王×1、贾×1、贾×2为无责任。被告人董×与被×及被×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贾×1、贾×2的陈述,证人汪×、王×、张×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春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