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小莲、杨金凤诉被告周松清、叶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莲,杨金凤,周松清,叶姣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徐小莲,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金凤,女,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愈、邱玉齐,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松清,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被告叶姣云,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原告徐小莲、杨金凤与被告周松清、叶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莲、杨金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愈、邱玉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松清、叶姣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与二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原告借款35万元给被告,被告以坐落于鄂州市滨湖南路福源花园小区1号楼独单元803号房屋作抵押,月利率2%,借期12个月。双方对借款期限、展期、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二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3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延期借款协议,继续按照月利率2%履行借款合同。至2013年4月23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94000元,其中8万元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另14000元用于偿还原告自2013年3月14日至5月13日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被告未再偿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松清、叶姣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6200元。原告徐小莲、杨金凤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周松清、叶姣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被告周松清、叶姣云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1)2012年1月13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一份《抵押借款合同》;(2)2012年1月14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三、(1)房屋所有权证;(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房屋他项权证;(4)2012年1月13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一份《鄂州市房屋抵押合同》。证明二被告将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1)《委托代理合同》;(2)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3)《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证明二原告支付律师费16200元。被告周松清、叶姣云既未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举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13日与二原告共同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位于鄂州市滨湖南路福源花园小区1号楼独单元803号房屋作抵押,向二原告借款35万元,月利率2%,月利息为7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若二原告诉至法院的,其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同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鄂州市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州市滨湖南路福源花园小区1号楼独单元803号房屋作为借款35万元的抵押。次日,二原告通过中介公司汇款35万元到被告周松清账户,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徐小莲、杨金凤出具借款17万元、18万元的借条两张。同年1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二原告取得了鄂州市房他证市直字第1211004**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二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二被告。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合同期限届满。2013年4月23日,二被告偿还二原告本金8万元、利息14000元(即2013年3月14日至5月13日的利息)。此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二原告与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人合同》,双方约定二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200元。2014年1月9日、1月21日,二原告分别支付律师费5400元、10800元,共计162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鄂州市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已按约给付借款本金,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已按约支付利息,虽双方对借期之外的利息并无约定,但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14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第一条第(二)项第2点:“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600-80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行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100001至100万元,收费标准1-5%”,二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6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松清、叶姣云向原告徐小莲、杨金凤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周松清、叶姣云向原告徐小莲、杨金凤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6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松清、叶姣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3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户:17-1541010400025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海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