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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侯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郭某某,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侯某某,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曾于2013年12月2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后由于原告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一女:1983年婚生一女郭某甲,1985年婚生一子郭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多年在外打拼,但未得到被告及家庭的温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2月2日在原单县城关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婚生女郭某甲于1984年8月20日出生,婚生子郭某乙于1987年4月4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原告陈述自2010年以来,四年来基本没在家待过,回家也没有其住的地方,基本都是住在招待所或者宾馆,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为两处房屋,一处位于单县交警队错对门,是一个两间两层的门市,另一处在白云路系临街院落。另外,在黄岛开发区有一个集装箱运输车。同时原告表示两套房子可以任由被告挑一套,剩余那套归原告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原告支付被告150000元,自2014年至2024年每年6月1日支付被告15000元。后由于原告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本案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后,为查清本案事实,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13日两次对被告侯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陈述有两套房子和一辆车,并明确表示不进行评估,财产都留给孩子。对于被告的调查笔录,原告表示对于被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两套房子和一辆车属实,对于上述房产现在不同意给孩子,原告坚持庭审时的意见,车不同意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书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且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3年2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陈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多年在外打拼,使得夫妻感情愈加冷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于被告未到庭,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核实和竞价,在庭后调查被告时其也明确表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进行评估,对于个人财产原、被告均未主张,故对于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审 判 员  朱经文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