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康民初字第92号原告孙某某,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康保县。被告赵某某,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康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审判员 郭维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 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