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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康民初字第92号原告孙某某,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康保县。被告赵某某,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康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审判员  郭维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 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