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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中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张若军,韩建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中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宣威市。法定代表人张庆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俐,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勇,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张若军,男,白族,1970年生,住址:凤庆县。被申请执行人韩建松,男,1985年生,住址:凤庆县诗礼乡。申请复议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凤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凤执异字第3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建松一直维系着代理关系,两个建设工程从合同签订到具体的施工建设以及工程款结算拨付、对外账务往来等全部都是被执行人韩建松全权负责,被执行人韩建松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异议人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或其直属工程队自始至终没有参与介入。发包方拨付工程款也只是拨付到在凤庆农行开户的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凤庆项目部账号,没有通过异议人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帐户,截止2012年7月30日共拨付被执行人韩建松470万工程款的事实,异议人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由此可推断被执行人韩建松对工程款有完���处分权和支配权。在2012年7月27日被执行人韩建松与施土生签订了关于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交通运输局办公楼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没有异议人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仅有被执行人韩建松签字手印,协议得到发包方认可备案并最终实施,这也说明异议人对被执行人韩建松完全的授权,韩建松个人的行为即公司行为,是有效的;再则,从异议人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授权施土生为代理人的委托书载明的事项,也可推断被执行人韩建松对其前期施工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享有同样的处分权利。本案中被执行人韩建松以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申请执行人张若军借款400050元用于该项工程招投标用途,属于为公司谋取利益行为,用该工程款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故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被执行人韩建松对云南东辰有限公司凤庆项���部承建凤庆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办公楼、凤庆县建设局、国土局,交通局办公楼的工程尾款及质保金无权处分的异议不成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凤执异字第38-3号裁定,驳回云南省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复议理由称:一、凤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凤执异字第38-3号执行裁定认定韩建松有代理权是正确的,但是风庆县人民法院扩大解释代理权以及对代理权限授权范围作出推理是错误的:1、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对韩建松的授权范围是限制在完成施工的组织和收取费用的范围内,并没有授权其可以把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抵消自己个人的债务。韩建松所欠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而非因公司完成工程项目所欠的材料款、民工工资款,不属于公司债务。那么,我们看到韩建松与张若军的债权转让协议上,出让的主体方都是韩建松,而不是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在行使权代理权时,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活动,否则就不能成其为代理,而是一种个人行为。在该债权转让协议合同中,合同的主体没有载明韩建松是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也没有载明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所写的却是韩建松个人。因此,韩建松并不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在订立债权转让协议,而是默认自己的名义在订立合同,所以就这份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而是韩建松与他的债权人在订立一份无效的抵款合同。因此,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方,而是韩建松与张若军合同签订人的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的签订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该合同不但主体不适格,其内容还严重侵害了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所以,异议人认为,凤庆县人民法院不应当把该合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凤庆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在凤庆县项目部的账号不是公司账号,这是一种错误的认定。异议人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开设的项目部账号名称是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凤庆项目部,属于本公司分支机构,其由韩建松管理期间,所行使的是公司同意的收取工程款、支付工程所需要的材料购置费、民工工资款等与建筑工程有关的费用并非授权韩建松做与承包工程无关的事。我公司认为项目部的账号就是公司的账户之一,在此账号的账户内收入工程款、支付工程施工费用和工资完全是公司的行为,超出此限的不是公司行为。此前领取的470万元工程款,均支付到项目部账户即为公司账户之一,不存在没有支付到公司的问题。3、风庆县法院认定的施土生与韩建松签订的合同,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授权一事。经过我方查找,合同的开头虽然写的是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但是,最后甲方的落款是韩建松,而不是东辰建设有限公司,那么一份没有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签章的合同,怎么能认定为一份有效合同。该合同仍然是以韩建松为主体,私自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种个人行为,不是以代理人的名义在签订合同,不应当认定为代理行为。所以,凤庆县人民法院也不应当把该合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者,异议人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委托过施土生作为本公司的代理人,此事公司从不知情,对于怎么会出现该授权委托书事宜,希望法院审查其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未经认可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凤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凤民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凤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主体上都没有把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列为主体,只列了韩建松个人。在此,异议人认为受诉主体不应该是项目部,而应该是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设公司项目部是不具有受诉主体资格的。在案件的审理期间,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法院发过来的传票,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理公司参加该案的诉讼活动。既然没有主体的存在,却又在调解和裁定的内容里处置了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将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400050元(肆拾万零伍拾元整)处分,因此,这样的处理也是一种不合法的裁定。三、凤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凤执异字第38-3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韩建松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异议人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3)凤执异字第38-3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被告韩建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若军借款400050元不能按期偿还,该借贷纠纷经凤庆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的(2012)凤民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韩建松未能按调解书履行给付权利人张若军400050元的法定义务,张若军于2013年2月27日向凤庆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同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凤庆县人民法院以(2013)凤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扣留韩建松在凤庆县公路管理大队处未结算工程款及质保金41万元,(2013)凤执字第38-2号执行裁定扣留韩建松在凤庆县国土局、交通局、住建局办公大楼未结算工程款及质保金15万元,两次共计扣留韩建松预期收益56万元。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身份,认为韩建松向张若军借款400050元挪作私用公司不知情,(2013)凤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扣留款项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利害关系人”主体身份驳回其执行异议,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遂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在凤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凤民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中不属于诉讼案件当事人,亦非执行程序追加的被执行人。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补充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二款,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体适格,但无权提出执行复议。由于凤庆���人民法院异议审查时《(2013)凤执异宇第38-3号执行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将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列为“利害关系人”,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错误的获得了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的司法救济权,凤庆县人法院异议人主体地位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代理权及代理权限”、“债务性质”、“诉讼主体”等问题在原判决、裁定中认定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凤庆县人民法院(2013)凤执异宇第38-3号执行裁定。本裁��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彬审 判 员 董 毅代理审判员 甘 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