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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赵XX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买卖、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审判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间,被告人赵某使用其本人照片伪造了姓名为“王从成”、身份证号码为420529198502101237的身份证1张及驾驶证1个,并企图使用上述伪造证件为其办理违章车辆消分。2013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持上述伪造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车管所办理车辆违章业务时被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海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何某滔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赃物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人口管理大队出具的荔公户鉴字(2013)00004号居民身份证鉴别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伪造居民身份证,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二、依法扣押的伪造的身份证等(详见证据保全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丹梁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