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一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乔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一终字第282号原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男,1962年8月5日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临河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与冯某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大岗小区北区23号楼2单元楼下,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乔某将冯某的左手指咬致自第二指末端残缺,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一宗,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其他证据及被告人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冯某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乔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送达后,被告人乔某不服,以“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由上诉人乔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3000元,冯某对上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乔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乔某提出“上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乔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诉人应到其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临河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乔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临河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乔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上诉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树才审判员 丁邦永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