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95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海潮。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蒋海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人朱某酒后(酒精含量154mg/100ml)驾驶浙J×××××小型越野客车从温岭市城西街道乾宫驶往太平街道振兴大厦,23时25分许,途经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路惠民医院前路口的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碰撞在人行横道线行走的王某乙和黄某,造成王某乙受重伤和黄某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未及时报警,为逃避法律责任,离开事故现场。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本次事故由朱某负全部责任。2013年9月4日2时47分许,被告人朱某才在温岭市中医院内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向赶到温岭市中医院的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王某乙、黄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给被害人王某乙、黄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3000元和100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在人行横道线上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决定依法对被告人朱某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未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未径直到公安机关投案,而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曾与多人通过电话,可见被告人在完全有条件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投案,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逃逸的辩护意见,与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应荣辉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