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未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松柏、吴双利诉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新港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新港村李家新屋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松柏,吴双利,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新港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新港村李家新屋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未初字第104号原告李某某,男,1996年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松柏,男,1966年出生,汉族。原告李松柏,男,1966年出生,汉族。原告吴双利,女,1968年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亮,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新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港村。委托代理人谭兴云,男,1953年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新港村李家新屋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港村。原告李某某、李松柏、吴双利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新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港村)、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新港村李家新屋组(以下简称李家新屋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李松柏、吴双利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松柏、吴双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亮,被告新港村的法定代表人刘国良及委托代理人谭兴云,被告李家新屋组的负责人张德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松柏、吴双利诉称,原告李某某系在两被告处出生的村民,系独生子女。在原告李某某出生后,原告李某某同父母分配的责任田、土被征收,从2007年到现在,依据两被告制定的土地补偿安置分配方案,分配组上村民征地补偿款到原告家庭人均为16200元,三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长沙市103号令》和《天心区大托镇(大政发)2008—03号》、《天心区大托镇大政发2008—024号》等文件,原告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16200元征地补偿款,三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分配独生子女份额未果。三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独生子女征地补偿款162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港村辩称,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新港村不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起诉被告新港村没有法律依据,村民小组是独立单位,土地是是村民小组的,不是被告新港村的,三原告对被告新港村的诉讼请求不符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新港村的诉讼请求。同时,三原告现在起诉请求支付2007年、2008年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家新屋组辩称,三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起诉状写明的是2007年至2008年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款是按长沙市政府第60号令征收的,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李家新屋组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现在起诉请求支付2007年、2008年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松柏、吴双利系夫妻,均系两被告的村民。原告李某某系原告李松柏、吴双利的独生子女,户口登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港村李家新屋组。在原告李某某出生后,原告李松柏、吴双利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6年5月2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因长株潭防洪景观道路项目征用了被告新港村的土地。2008年1月16日,被告李家新屋组在组内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14500元。2009年2月20日,被告李家新屋组在组内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1700元。被告李家新屋组在这两次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均没有给予三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三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2007年8月23日,长沙市天心区土地管理事务所与被告新港村签订了一份《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09年5月18日、2009年7月14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天心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与被告新港村分别各签订了一份《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述协议分别就长株潭防洪景观道路项目征用被告新港村集体土地的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在协议签字生效后10日内支付土地补偿款的60%,其余部分在房屋设施拆迁完毕,土地全部让出并经验收合格后付清。上述事实,有《李家新屋组防洪工程征地补偿费发放表》、《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用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三原告均系被告李家新屋组的村民,且系独生子女家庭。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款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增加一人份额。被告李家新屋组没有增加一人份额即16200元(14500元+1700元)给三原告,明显不当。三原告要求被告李家新屋组予以补发征地补偿款162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港村有义务对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进行管理、监督,保障村民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被告新港村对被告李家新屋组发放上述款项未尽到管理、监督的责任,应对被告李家新屋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新港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新港村李家新屋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补发给原告李某某、李松柏、吴双利征地补偿费1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新港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新港村李家新屋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永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邓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