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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杨小红与杨春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红,杨春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杨小红,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被告杨春健,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乔柯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红诉被告杨春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红,被告杨春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红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在张坊镇城门前摆摊卖烤鸭熟食,适有被告杨春健驾驶五菱牌小货车(车号:冀Fxxx**)从北向南驶来,直接撞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被告杨春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在房山区第一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现已经治疗终结,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悉,原告已于2012年5月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5979号民事判决书,并确认关于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6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杨春健辩称,合情合理合法的同意承担。我只上了交强险。第一次起诉的钱我还没有赔偿,还没有执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保了被保险人杨春健的交强险,且在本案第一次起诉中交强险的全部限额已经全部赔付完毕,我公司对杨小红的二次手术费的起诉将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第一次起诉的钱已经履行完毕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6时40分,杨春健驾驶小客车(车号:冀Fxxx**)由北向南行至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时,将杨小红撞倒后,又将杨小红买卖东西、三轮车打翻,车上有熟食损坏,造成杨小红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杨春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小红曾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5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小红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六千六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伤残赔偿金八万四千二百元、交通费一千二百元、精神抚慰金六千元,以上合计十二万元;二、杨春健除已支付的费用外,赔偿杨小红医疗费八千三百八十七元二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五十元、营养费八百七十元、伤残赔偿金一万四千五百零九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财产损失二千元,合计二万九千四百六十六元二角六分。杨小红于2013年10月15日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经诊断为:尺桡骨骨折接骨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左),左侧尺桡骨骨折钉板内固定术后,前臂旋后功能部分障碍(左)。经本院核实,因该事故造成杨小红的损失为:医疗费107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467元、交通费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杨春健驾驶的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已用尽。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2012)房民初字第59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小红与杨春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春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红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杨小红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外的赔偿由杨春健承担。杨小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杨小红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有实际误工损失,合理的误工费数额,根据诊断证明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杨小红的劳动能力情况,按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以下标准酌情确认。杨小红未能提交与其就医的时间、次数、地点等相一致的正式交通费票据,故合理的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红医疗费一万零七百五十九元九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一百元、护理费六百元、误工费一千四百六十七元、交通费四百元,以上合计一万三千五百七十六元九角九分。二、驳回原告杨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五元,由原告杨小红负担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春健负担一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