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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城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城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绰号“四毛”。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2日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续辉,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金标、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续辉、黎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汪某某在崇阳县与代某相识并发展成情人关系��2013年2月,被告人与代某前往上海打工同居期间,了解到代某有生育一名男孩的意愿后,对代某谎称其已怀孕。2013年10月,代某安排被告人在湖北省崇阳县“丽晶大酒店”2018房间待产,被告人见谎言即将被揭穿,遂产生偷盗婴儿的想法。2013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来到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妇产科待产室门口守候,下午3时20分许被告人趁陪护胡某扶产妇柳某上厕所之机将男婴抱走,并迅速乘车到崇阳县沙坪镇卫生院,电话告知代某已为其产下一名男婴。当日下午5时许,代某将被告人及被盗男婴接到崇阳县“丽晶大酒店”2018房间,被告人在房间内对被盗男婴进行喂养。2013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通城县公安局在湖北省崇阳县“丽晶大酒店”2018房间将被盗婴儿解救并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拐骗婴儿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因与丈夫感情不和,从2010年8月分居。2012年11月在崇阳县与代某相识并发展成情人关系。2013年2月,被告人汪某某与代某前往上海打工同居期间,了解到代某已有三个女儿,并有想生育一名男孩的想法后,隐瞒了自己曾因做宫外孕手术怀孕的概率很小的事实,对代某谎称自己已怀孕。2013年9月底,被告人汪某某与代某一起从上海回到崇阳县,10月底,代某将被告人汪某某安排住在崇阳县其朋友开的“丽晶大酒店”2018房间,被告人汪某某见谎言即将被揭穿,遂产生偷盗婴儿的想法,并购置了一些婴儿用品和奶粉放在宾馆房间内。2013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从崇阳县城搭车来到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产科,经过长达六、七个小时的守候,至下午3时20分许,发现产科一待产室内有一个婴儿,遂趁陪护胡某陪同产妇柳某上厕所之机将睡在床上的婴儿抱走,迅速乘车到崇阳县沙坪镇,并电话告知代某已在沙坪镇卫生院为其产下一名男孩。当日下午5时许,代某开车赶到沙坪镇卫生院,将被告人汪某某及被盗男婴接到崇阳县“丽晶大酒店”2018房间,后被告人汪某某至案发时一直在房间内对被盗男婴进行喂养。2013年11月7日凌晨4时许,通城县公安局在湖北省崇阳县“丽晶大酒店”2018房间将被盗婴儿解救并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真诚悔罪,其亲属已与被害人段某、柳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判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被告人汪某某为婴儿购买的衣服及食物照片;2、书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汪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资料;3、证人胡某、黎某、金某、舒某、代某、邓某、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的证言;4、被害人柳某、段某的陈述;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抓获被告人汪某某的现场照片;7、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段某、柳某出具的书面谅解书及收到赔偿款10000元的收条;8、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拐骗婴儿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认定,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拐骗婴儿虽然是想自己抚养,没有残害儿童,但被告人汪某某在医院产科这一特定地点拐骗婴儿的行为不仅对婴儿的父母和亲人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给社会造成了恐慌,也给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带来了威胁,应予以打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谭小军审判员罗红婷人民陪审员卢雅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卢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