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织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琴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织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琴,女,1961年11月25日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10月30日两次因患疾病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4)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琴在其租住的位于织金县城关镇金中路99号的家中贩卖100元钱的毒品零包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在其厨房和身上分别搜出毒品可疑物2包、12包,还扣押其用于作案的白色ACYALL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上述15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1.2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1.25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2013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琴在其租的房屋内贩卖100元钱的毒品零毒品包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2013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琴在织金县少普乡联合桥上贩卖500元钱的毒品零包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在其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1包,扣押其用于作案的黑色杂牌手机一部。经称量,上述2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6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6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并建议对被告人张琴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琴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刘某某、蔡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技术照片、收据、通话清单、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理化)字(2013)999、1195、1263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出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二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二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兴茜人民陪审员 李发敏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