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雄民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098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89年4月14日出生,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孙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1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申刚,该公司经理。地址:长春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黑BF39**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雄县高速引线西柳村时与原告驾驶的冀FZZ3**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尺骨鹰嘴开放粉碎性骨折,肘关节脱位,原告赵某某为治疗所受伤势,于2013年7月4日行左尺骨鹰嘴开放粉碎性骨折清创+锁定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原告需24小时护理,2013年7月10日原告经初步治疗后出院。后因伤势严重,原告伤势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损害赔偿事宜未果,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理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39031.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39031.33元,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四六比例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承担。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215元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已给原告赵某某垫付13000元医疗费等费用,如果有剩余则要求返还;被告张某某是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三七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时许,原告赵某某驾驶冀FZZ3**号客车沿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到西柳村附近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入院情况为:左肘部肿胀、出血,左肘部尺骨鹰嘴远近端有点片状皮肤擦伤,有不规则伤口可触及明显骨擦感;肘后三角位置改变,左肘活动受限,左肩活动正常,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桡尺动脉搏动存在,左手各指末梢血运、活动、感觉正常。辅助检查:X线示:X光检查;左尺骨鹰嘴骨质断裂,可见多个碎骨片影,移位明显。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开放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脱位。建议: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休息期间护理一人;2、术后2周拆线,左肘部支具固定四周;3、加强左肘关节主被动屈伸功能练习,勿负重;4、定期一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46023.55元,交通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860元,原告之伤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2250元。另查明:一、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BF39**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某的驾驶证及所驾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二、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水乐护理,赵某某、赵水乐均为雄县雄州镇哲美塑料厂员工,有固定收入。赵某某的儿子赵安毅2012年2月30日出生。三、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车主,张某某系王某某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13000元费用。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原告赵某某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误工及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个月,被告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1日,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共计10128元(36600元÷365天×101天)。护理费原告主张97天,有医嘱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证据不足,其计算标准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为9727元(36600元÷365天×97天)。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提出异议且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共计16162元(8081元×20年×10%)。原告主张其儿子赵安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共计4559元(5364元×17年×10%÷2)。营养费原告主张5820元,被告认为过高,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全休3个月,计算97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共计2910元(30元×97天)。鉴定费22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350元(50元×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为86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元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款项13000元,原告不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依据本案的责任认定,以被告承担30%为宜,被告王某某主张垫付款扣除应赔款的剩余部分应予返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28元,护理费9727元,交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9元,辅助器具费86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59486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785元(46023.55元-10000元+350元+2910元)×30%。三、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215元(13000元-1178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9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山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 倩 微信公众号“”